【著作权限制法律常识】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
1.2004年12月28日国务院令第429号公布
2.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
第三章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机构
第四章 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
第五章 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便于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行使权利和使用者使用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下列活动:
与使用者订立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许可使用合同;
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
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
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等。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指为权利人的利益依法设立,根据权利人授权、对权利人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进行集体管理的社会团体。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依照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并开展活动。
第四条 著作权法规定的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等权利人自己难以有效行使的权利,可以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集体管理。
第五条 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 除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
第二章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
第七条 依法享有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发起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发起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人不少于50人;
不与已经依法登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业务范围交叉、重合;
能在全国范围代表相关权利人的利益;
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章程草案、使用费收取标准草案和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的办法草案。
第八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