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支持肯定说的观点,认为剥夺法人合法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无论在理论还是实务上都是有失偏颇的。
从法人精神利益及损害客观存在的角度看。精神损害作为物质损害的对应词,不仅包括精神痛苦,还包括精神利益减损的内容,两者都是无形损害。法人虽无感受精神痛苦的能力,但法人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侵害法人人格权亦会导致精神利益的减损,具体表现为名誉丧失、信用降低等。
从平衡法人责任的角度看。不能因为法人抵御风险的能力强于自然人,就降低对其正当权利的保护。法人面临越来越多的来自其他法人及自然人侵权行为的挑战,是否赋予法人精神损害请求权成为保障法人健康发展的前提之一。
从精神损害赔偿的发展趋势来看。金钱赔偿精神损害非但不会减损人格价值和产生其他负面作用,反而可以提高对精神利益的保护力度。基于此,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得到了蓬勃发展,其适用范围也在不断扩大。目前,不少国家已承认了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
从现实意义来看。对法人人格权的侵害,轻者使法人丧失正常的社会评价,影响法人机关和内部人员的工作积极性;重者使法人自下而上环境恶化,甚至导致其存续危机。在市场竞争日益加剧的今天,法人面临的不仅仅是竞争带来的物质损害,而且面临着竞争带来的精神损害。因此,为促进法人制度发展,从而使各类法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发挥更积极的作用,有必要建立法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