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3月,某律师事务所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律师职业责任保险,约定:凡事务所内正式在册的注册律师受指派,在国内接受委托,以执业律师身份办理律师事务时,由于错误、过失或疏忽行为而违反律师法所规定的律师应尽的责任与义务,导致了委托人直接经济损失,委托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以书面形式向事务所提出赔偿请求时,保险公司应按约即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25万元向律师事务所进行赔付。
2005年5月,律师事务所接受了一当事人的业务委托,随即指派了一名律师办理。由于种种原因直到当年8月该名律师还未能及时办理,当事人得知后与律师事务所交涉,在无果后于2007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律师事务所赔偿损失。法院支持了当事人的请求,之后律师事务所向该名当事人支付了3万余元的款项。律师事务所随后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理赔,保险公司则拒绝理赔,理由是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间为2005年4月8日至2006年4月8日,而之前当事人首次向事务所提出赔偿是在2007年4月,已不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因此保险公司不应赔偿。为此,律师事务所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应理解为,只要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人在保险期间内向律师事务所提出书面索赔请求,保险公司就应承担保险责任,由于双方未强调事故必须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因此保险条款的约定未违反有关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和其他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由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人是在保险期间届满后才向事务所提出书面索赔请求,因此保险公司无须承担保险责任。法院据此驳回了律师事务所的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