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带保证保证期间】关于连带保证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或延长。
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6个月,是指当事人未约定连带保证期间的情况下的法定保证期间,从民法理论上讲,其性质应属于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是两个法律概念。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连带保证期间作为除斥期间,一般为不变期间,不能适用《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和延长的规定。只要债权人在约定或法定的保证期间内,实施了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行为,则连带保证期间的作用结束,连带保证责任不再受保证期间的限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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