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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修改权的客体

大律师网 2017-02-21    人已阅读
导读:【软件保护】软件修改权的客体 显然,要了解修改权的内容得明确修改权的修改客体。从条例可见其修改权客体是计算机软件。而著作权法上规定计算机软件是著作权人享有的修改权客体——作品之一,学者也以为“以高新技术

【软件保护】软件修改权的客体

显然,要了解修改权的内容得明确修改权的修改客体。从条例可见其修改权客体是计算机软件。而著作权法上规定计算机软件是著作权人享有的修改权客体——作品之一,学者也以为“以高新技术和创作行为而产生的诸多信息产品理应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畴”,因此从客体上看,《保护条例》作为相对于《著作权法》的一部非凡法也是合理的。

所谓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称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法号化的语句序列就是计算机程序;而文档则被认为是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具体说,该文档不仅包括以书面的文字形式表达的文档,也包括存在于计算机硬件或者存贮于软盘或光盘中的文档。同时,立法者认为,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是同一作品,对此,有学者就明确同一程序的源代码表示和目标代码文本是同一作品的两种不同形式(version或者form),是版权保护所指向的同一标的

目前我国针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要求其以固定化的形式予以表现;具有可复制性,可以通过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同时应当具有独创性,以体现作者的个性特征,也应当是属于作者智力劳动创作结果。从这个角度而言,计算机软件同传统作品并无多大差别,是以将其归类为著作权客体是合理的。

但是具体而言,计算机软件并不完全同传统著作权客体——作品。首先,计算机软件包含着更多高科技、数字化信息并且其获得途径极多;其次,传统作品多在于以文字、美感等形式通过展现其内容来提供信息或娱乐,以被人感觉为目的,主要是一种情感的表现,是人和人之间传达思想感情的工具;但无论软件开发者还是其他软件的用户看重的都并非计算机程序或者该程序或文档本身,而是该软件在计算机硬件设备中可运行而产生的强大功能;再次,和传统作品的有形载体相比较,计算机软件之核心——程序,一般是以软盘或光盘的形式存在,因此相对而言,也极易被不着痕迹的修改、变动。再加上计算机软件的广泛应用,传播范围广之特征,自然便给对计算机软件修改权享有人的权利保护增加了一定的难度。

因此,从上述比较看来,计算机软件的修改权并不完全等同于对传统著作作品享有的修改权。它有着作为非凡法所相对独特的内容。

那么,修改权客体是不是必须是经过登记的计算机软件呢1991年实施的《保护条例》对此认为,经过软件登记管理机构登记的软件是提出软件权利纠纷行政处理或者诉讼的前提,这严格限制了就修改权被侵犯而寻求救济的范围。而新的《保护条例》对此则作出了适应现代软件发展的社会需要之规定,淡化登记的功能,认为登记只是软件权利人证实其权利的方式,不再是寻求救济的前提。这显然便利甚至可以说是扩展了修改权救济请求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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