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带保证保证期间】关于保证人在连带保证期间内应承担保证债务责任
2001年1月3日经王利与宏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久合联系,王军向宏利公司借款33万元,并书写欠条1张。同年1月28日王利到宏利公司处,会计张芳在欠条背面写上“担保人”三字,并由王利在“担保人”三字的下方书写王利的姓名。在借款合同期满后王军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宏利公司多次向王军催要欠款未果,并请求王利履行担保责任。但是王利以自己不是担保人为由拒绝承担担保责任。宏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久合曾以个人名义于2002年9月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王军、王利,该院判决王军返还张久合借款33万元,2003年3月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上诉人(张久合)不符合该诉主体作出终审裁定撤销了该判决。此后宏利公司多次与王利、王军协商还款事宜未果。
2003年11月宏利公司向平谷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供了王军于2001年1月3日写的借条(背面有“担保人王利”字样),可证明王军从宏利公司借款33万元以及王利提供保证的事实。王军认为自己所书写的欠条上借款33万元,实际只借到30万元,而另3万元由宏利公司作为利息先行扣除,但没有提供证据。王利承认自己在该借条上的签名,但认为“担保人”三字是自己签名以后他人补添的,但未提供证据。
二、审理情况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军于2001年1月3日写的欠条证明了王军与宏利公司之间形成了33万元借款的民间借贷关系,王军无证据证明原告先行收取了3万元利息,故对王军的说法该院不予采信。王利称“担保人”三字是自己签名以后他人补添的,因未提供证据,故对其说法该院亦不予采信。从另外角度而言,宏利公司与王军的借款合同在2001年1月3日未经王利签字证明就已经生效,按常理无需他人为已经生效的合同作合同成立的证明。王利同年1月28日在该借款合同上签上自己名字,根据常理,王利应当知道宏利公司要求自己签字的目的在于担保而非证明合同成立,现在却以自己签字只起证明作用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情理。虽然王利否认付林、马新儒、崔志戎、宋大雷等证人的证言,但是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该院对上述证人证言效力予以认定。因陈淑玲与宏利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夫妻关系,故对其证言不予认定。现宏利公司提供的证人付林、马新儒、崔志戎、宋大雷的证言能够充分佐证张芳的证言和王军书写的并由王利签名的欠条证据,足以证明王军欠款事实和王利保证该笔欠款的事实。现王利与宏利公司之间对于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依法形成了连带保证权利义务关系。王军向宏利公司借款后,应遵循诚信原则积极履行还款义务,现王军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宏利公司欠款,宏利公司向王利请求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时,王利应当积极承担自己的保证责任。现宏利公司要求王军返还借款,同时由王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
王利不服提出上诉,主张宏利公司因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而无诉讼主体资格,二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意见
本案具有一定典型性,主要涉及未注销时法人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并反映出连带保证的实现方式、保证期间、保证的诉讼时效问题,在此特别列出加以分析。
(一)宏利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虽然本案是一个普通的民间借贷纠纷,但首先涉及的焦点就是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针对王利提出的北京市宏利技术开发公司(简称宏利公司)因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而无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二审法院在审判理由处再次论述明确了宏利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于营业执照被吊销,法人资格是否消灭的问题,我国工商部门和司法机关存在不同观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营业执照被吊销,法人资格即消灭。《关于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法人资格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 2002)第106号就指出:“吊销营业执照就意味着其法人资格被强行剥夺,法人资格也就随之消亡,并由登记主管机关在企业登记档案上予以载明,不需要被吊销执照的企业法人再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但是关于此问题,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法人始告消灭、终止,且最高人民法院已有法经[ 2000] 23号函、法经(2000] 24号函用以表明我国司法审判中所坚持的注销登记是企业法人消灭的标志这一观点。故本案二审法院对于宏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的确认合法、准确。
(二)王利的保证方式属于连带保证
关于王利的保证方式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所谓的“连带”就是指债务人、保证人对债权人就清偿债务上的连带责任,即在连带保证中,一旦主债务人到期不偿还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一并要求债务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就是作为主合同的民间借贷合同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王军没有返还借款的,债权人宏利公司可以要求债务人王军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王利承担保证责任,或让王军、王利承担连带责任。
(三)连带保证人王利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问题
前述内容主要就该案焦点进行解说,除此以外我们还可以探讨一下王利的连带保证的保证期间、诉讼时效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5、26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保证期间,未约定的推定为6个月;若虽有约定,但约定期限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未约定,仍推定为6个月。保证期间是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债权人在连带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的规定,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不能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如果在连带保证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则永久性消灭;只有保证期间未经过,才有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应用问题。而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依照法律规定适用两年时效,如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也经过,债权人丧失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胜诉权。特别要注意的是: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保证债务(不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的诉讼时效均随之中止;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不随之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对主债务诉讼时效并无直接影响。
具体到本案,我们就可以发现王利作为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的起算与王军的主债务履行期紧密相关。
根据一审法院所查证据可知,王军与宏利公司的民间借贷合同约定还款期限至2001年3月3日,又由于王利与宏利公司并未约定保证期间,则从2001年3月4日开始起算王利的6个月保证期间,即王利的保证期间应是2001年3月4日至2001年9月4日。根据一审证据我们可发现,宏利公司向王军主张返还借款并得知王军无力还款以及宏利公司向王利主张保证责任的时间的日期均为2001年8月l1日。由于该日期在保证期间内,故从2001年8月12日起开始起算王利的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查明有证据表明宏利公司又曾在2002年初夏向王军、王利提出过请求,所以王军的主债务以及王利的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均在2002年初夏中断并重新起算。故宏利公司于2003年11月起诉要求判令王军、王利承担连带责任,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宏利公司未丧失胜诉权,王利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经过为由对抗宏利公司的主张。
综上,一审法院、二审法院的判决依据和判决结果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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