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带责任保证】关于 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因为保证方式没有约定
2005年10月5日,王某为搞养殖向原告张某借款7000元,约定利率0.02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由李某担保;王某给张某书写了借据,李某在借据上签字捺印。此后,欠款经张某多次向王某、李某催要,二人均未付款,为此,张某将王某、李某诉上法庭,请求二人偿还欠款。
无棣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欠原告张某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应承担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责任。被告李某对王某借款作了担保,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据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其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李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某追偿。据此,依法判决王某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7000元及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李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
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是指第三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其债务时,该第三人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担保方式。根据保证人在保证关系中所处地位的不同可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方式。所谓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这两种保证的最大区别在于保证人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在一般保证的情况下,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而在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保证人不享有享有先诉抗辩权,即“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还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不同的保证方式对当事人的利益有较大的影响。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在做担保时,一定要对担保方式和范围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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