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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安全权保护的现状及其缺陷

大律师网 2017-02-26    人已阅读
导读:【消费者安全权】消费者安全权保护的现状及其缺陷 消费者安全权问题在我国是比较严重的,正如上面所说的在食品、药品安全以及消费服务场所等处存在严重的安全性问题。虽然我国在1993年通过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加

【消费者安全权】消费者安全权保护的现状及其缺陷

消费者安全权问题在我国是比较严重的,正如上面所说的在食品、药品安全以及消费服务场所等处存在严重的安全性问题。虽然我国在1993年通过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加强了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但是在实际生活中消费者遭受安全侵害得不到救济的情况仍然比较普遍。比如说食品安全存在的问题给消费者安全权造成的损害即是一个重要的方面。

我国消费者安全权保护的现状是堪忧的,首先是法律实施的不力,我国虽然于1993年通过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是该法的实施效果并不是非常明显。一方面虽然我国有了不少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但是由于实施不力导致未能完全实现立法者最初的立法目的;另一方面,消费者与保护他们的法律之间仍然缺乏诱动消费者走进法律保护的因素,从而造成消费者并不热衷于寻求法律的保护.虽然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消费者的安全权,但是在实际生活中消费者遭受安全侵害时得不到救济的情况仍然十分普遍。这是因为首先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所受到的损失金额一般不大,通过民事诉讼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而且并不能保证一定能够胜诉,得到合理的赔偿,这并不符合经济效率原则,因此消费者往往是自认倒霉,听之任之。

其次,即便消费者诉诸法院,但是诉讼中的举证问题,消费者也是心有余力而不足。消费者安全权遭受损害的证据一般掌握在侵权行为人手中,消费安全权遭受侵害举证的困难使得消费者忍气吞声,息讼宁人。同上许多企业更是在行政保护伞的庇护下为所欲为,可以利用行政威慑力影响消费者挫伤消费者的斗志,迫使他们不敢起诉活在起诉后推出诉讼。

再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对消费者在消费场所所内遭受人身、财产侵害时应如何界定,经营者应该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应达到何种程度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了很多现实中消费者在消费场所遭受侵害却投诉无门,得不到救济的状况。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义务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该条规定了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是仍然不够完善,并不能解决现实中的所有问题,而何谓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也并未得到有效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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