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关于超过诉讼时效免除保证责任
原告王某与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系夫妻关系,以原告名义与被告发生的经济往来均由张某经办。 2003年1月,被告审计局与被告市政公司签订协议,由市政公司承建某工程。市政公司设立了项目部,并由陈某任负责人。同年10月,张某以其妻的名义借给陈某25万元,约定2004年11月30日前还款。陈某在借条上签名,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次日,被告审计局在借条上签署“同意担保”,并加盖了印章。2005年1月,陈某向张某出具条据,内容为:借审计局担保贰拾伍万,利息从2005年元月份起算。2007年9月18日,陈某向张某出具保证书,内容为:在中秋节前借款到位,人民币贰拾万元。另外,2007年5月5日,张某与陈某合伙承建工程。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起诉前没有向市政公司主张过权利。被告抗辩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析案]本案原告的起诉确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建筑施工企业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项目部是代表企业对承建的工程进行管理的部门,项目部及项目负责人因承建的工程所实施的民事行为视为建筑施工企业的行为。本案中,陈某向原告出具了加盖市政公司所属项目部印章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市政公司的借款行为。
2005年元月、2007年9月18日陈某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条据和承诺书均不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对市政公司没有约束力。理由是陈某在上述行为中不具有表见职权,表见职权系指某项交易与特定职务担当者的工作有合理联系。陈某出具的条据既没有加盖印章又无签署所属的项目部字样,且陈某已与张某合伙承建其他工程,原告有理由知道陈某已不能代表市政公司。故其向陈某主张权利的行为不能视为向市政公司主张权利。陈某出具的20万元承诺书与2003年10月21日的借款25万元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担保法》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保证人应根据过错承担民事责任。审计局作为国家机关为项目部提供了担保,该担保依法应确认为无效。但原告必须是在《担保法》规定的期间内向审计局主张权利,而原告未能按期主张权利,因此应免除审计局的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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