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
第14号令
实施日期:2001-12-01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设立,保障求职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设立从事职业介绍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外经贸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外经贸行政部门批准,并到企业住所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登记注册。
不得设立外商独资职业介绍机构。
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和在中国成立的外国商会不得在中国从事职业介绍服务。
第四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其依法开展的经营活动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五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为中外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介绍服务;
提供职业指导、咨询服务;
收集和发布劳动力市场信息;
经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举办职业招聘洽谈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