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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保证期限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大律师网 2017-03-02    人已阅读
导读:【保证责任期限】浅析保证期限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傅某与吕某于2005年12月8上日签订一份以吕为甲方、傅为乙方的《供货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广西建院远程网络教育中心工程水电材料,

【保证责任期限】浅析保证期限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傅某与吕某于2005年12月8上日签订一份以吕为甲方、傅为乙方的《供货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广西建院远程网络教育中心工程水电材料,乙方供应的材料金额达到35000元时,甲方应一次性付清所有货款,乙方收到货款后继续供应余下材料。货款未收到的情况下,乙方将停止供货,甲方的工期被延误乙方不负任何责任。甲方应在乙方供应完工程所需水电材料十五天内结清货款。材料供应完毕,日期以最后一张送货单日期为准。

乙方所供应材料质量规格由甲方验收后,在送货单上签字认可。乙方未收到货款的情况下,由担保人杨某负责甲方所欠乙方所有货款。杨某在担保人一栏签字,并写上其身份证号码。2006年3月22日吕某立有《欠条》一张给傅某,该《欠条》的内容为:现欠傅某水电材料款人民币大写陆万柒仟贰佰贰拾玖点玖元,小写67229.9元。被告杨某没有在该《欠条》上签字。傅某多次找吕某追讨货款未果,逐将担保人杨某告上法庭,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傅某诉称:被告杨某在承包广西建院远程网络教育中心工程项目期间,介绍分包其工程的吕某向原告购买水电材料,于2005年12月8日以吕某为甲方、原告为乙方、被告为担保人签订了《供货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应在乙方供应完工程所需水电材料十五天内结清货款。材料供应完毕,日期以最后一张送货单为准”。“乙方未收到货款的情况下,担保人杨某负责支付甲方所欠乙方所有的货款。”

供应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吕某的要求供应了水电材料,价值12万元左右,除了支付部份货款外,最后结算尚欠货款67229。90元,吕某称待被告付他工程款后,付清欠款,并于2006年3月22日写下欠条给原告。经多方追讨,吕某均推说被告还没有付工程款给他,一直拖欠下来。原告认为,债务人吕某介绍被告为担保人,现债务人去向不明,无法找到,致使原告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担保吕某所欠原告水电材料货款67229。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供货协议》和《欠条》作为证据。

被告杨某被起诉后,委托国海律师事务所王秀良律师、邵勇斌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

被告律师认为:一、原告傅某与吕某所签订的《供货协议》约定,供货金额达到35000元时,吕某就应一次性支付清所有货款,未收到货款的情况下,原告应停止供货。但是按照原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供货价值在120000元左右,尚欠货款67229。90元。这远远超出了供货协议书的约定。即供货到35000元价值时必须结帐,否则应停止供货。也就是说,根据协议约定,被告的担保范围只是35000元,其余部份不在担保范围之内。所以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

二、从本案来看,《供货协议》里约定的保证方式不明且无保证期限。根据《担保法》第19条和第26条的规定,是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限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时间是2006年3月22日吕xx所写欠条的日期,但此后6个月内,原告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人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已免除保证责任。原告现在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上述两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对吕某尚欠原告货款的保证范围,被告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根据原告傅某与吕某签订的《供货协议》内容,被告杨某是吕某的担保人,保证范围是35000元,保证期限没有约定。吕某2006年3月22日所立的《欠条》,被告未在《欠条》上签字,该《欠条》的欠款数额67229.9元,超出被告的保证范围,超出部分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供货协议》第二款约定:吕某应在傅某供应完工程所需水电材料十五天内结清货款。材料供应完毕,日期以最后一张送货单日期为准。而傅某和吕某最后的结算日期是2006年4月6日。根据协议约定,吕某应在傅某供应完工程所需水电材料十五天内结清货款。因协议未约定保证人的期限,被告的保证期限是6个月,即从债务届满之日的2006年4月6日起至2006年10月6日止。

在此期限内,原告未向保证人杨某主张权利。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于2007年4月28日向法院主张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超过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吕某所欠水电材料款的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最后法院采纳了被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驳回原告傅某对被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傅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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