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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撤回权的体系归属

大律师网 2017-03-06    人已阅读
导读:【消费者撤回权】消费者撤回权的体系归属 在德国,消费者撤回权制度产生于民法之外,其出现在特别立法中。而在我国,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一基本法律,有关消费者撤回权制度应在这一基本法律中予以规定。但从德

【消费者撤回权】消费者撤回权的体系归属

在德国,消费者撤回权制度产生于民法之外,其出现在特别立法中。而在我国,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一基本法律,有关消费者撤回权制度应在这一基本法律中予以规定。但从德国法经验来看,其采取了体系化之思路,即将特别法上的撤回权统一纳入民法典之中。2000年,德国立法者将消费者撤回权并入民法之中,统一规定在《德国民法典》第361a条中,并废除了《消费者信贷法》、《上门交易法》、《分时使用住宅法》以及《远程销售法》等单行法。在 2002年1月1日德国债法现代化之后,《德国民法典》第361a条被扩展为5条,即第355条至第359条,分别规定了撤回权的构成前提、效力以及法律后果等。《德国民法典》第312条、第312a条规定了上门交易规则,第312b条以下规定了远程销售合同,第495条、第499条、第503条、第 505条规定了消费者借贷合同、融资辅助以及分期交货合同,尽管适用撤回权的具体类型不同,但在撤回权的构成前提、行使与消灭上都是共同的,即统一适用《德国民法典》第355条至第359条之规定。

为什么要将消费者撤回权这一特别法的规定归入民法典呢其主要理由在于明确一般法与特别法之关系。若特别法独立于民法体系之外,在法律适用时,应多考虑特别法之适用,而不考虑一般法之适用。长此以往,一般法的规则将如同“具文”,并无用处。同样是合同被解销,在合同被解除的情况下,其法律效果是合同清算关系,而在撤回权的情况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若不考虑民法或合同法的一般规则而另行规定的,并不符合同样情况同样处理的一般正义之要求。消费者撤回权制度适用于所有的以消费者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这几乎占据了合同关系的半壁江山,其适用领域日益增大,而一般法的适用范围反而有限,何为特别,何为一般,易生异议。所以,若要将消费者撤回权归入民法典,就须澄清其在民法体系中的位置。

(一)效力模式

有争议的是,在撤回期间,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合同是待定有效还是待定无效在撤回期间,当事人是否享有合同的履行请求权

根据撤回期间意思表示以及合同状态,法律上构建了两种效力模式的撤回权

1.无效模式。消费者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甚或整个合同在撤回期限届满之前,并不具有法律效力。撤回权之行使阻止合同因沉默而产生效力。在2000年6月 30日之前,即消费者撤回权没有被统一归入《德国民法典》之前,单行法中均采此效力规则。在此之后,《外国投资份额销售法》和《投资公司法》中仍规定有此种模式的撤回权。其典型表述为:指向买卖的意思表示仅在买受人未在两周内书面撤回时才具有约束力。就经营者方面而言,其受意思表示约束,并无撤回权。在撤回期间,意思表示乃至合同是待定无效的(schwebende Unwirksamkeit)。

2.有效模式。根据《德国民法典》第355条规定(原《德国民法典》第361 a条第1款规定),消费者的意思表示自始有效,即只要双方约定在合同订立时双方的履行请求权即产生,但在消费者于法定期限内撤回该意思表示,则其就不再受其意思表示约束。就经营者方面而言,其受意思表示约束,并无撤回权。在撤回期间,意思表示乃至合同是待定有效的(schwebende Wirksamkeit)。

两种模式的区别在于,根据无效模式,在撤回期间,双方是没有履行请求权以及瑕疵担保请求权的;在有效模式下,双方享有履行请求权以及瑕疵担保请求权。在利益衡量上,后者比较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在无效模式下,撤回权具有权利阻碍功能,即阻碍意思表示具有效力;而在有效模式下,撤回权具有权利废止之功能

(二)法律行为效力上的体系归属

在合同法上,作为表示人法律行为约束力标准的并非实质意思(materialer Wille),而是所谓的形式意思(formaler Wille),该形式意思是向外的、自受领人角度观察的意思。而之所以形式意思对法律行为的约束力是决定性的,其原因并非在其自身,而是基于这样一种推定,即形式意思是表意人真实、实质意思的表现。所以,若形式意思偏离了实质意思,或者作为表示基础的意思不自由,法律就会阻止其效力

根据意思瑕疵程度以及瑕疵表示的对外效力,法律上提供了四层保障形式意思受真实意思约束的机制:(1)意思表示的主观事实构成制度,如表示意思是否是意思表示的必要构成要件,如是则不具有表示意思,意思表示即不成立。(2)无效制度,如违反法律或善良风俗而无效。(3)效力待定,如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为之行为,其效力待定。(4)撤销,如欺诈或错误行为。

如上所述,消费者撤回权的效力有两种模式,在这两种效力模式下,撤回权在体系归属上各有不同。

1.无效模式下的体系归属。无效模式可以归人效力待定类型。此时,意思瑕疵是比较重大的,故法律规定其对于表意人自始并无约束力,但事后可经过追认或其他方式而有效。

与消费者撤回权可以类比的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法律行为的效力待定状态。在精神弱势与信息弱势类型中,消费者于合同订立时都出现了“无能力”的情况,这种能力是经济上的行为能力(wirtschaftliche Geschaftsfahigkeit

但与限制行为能力情况下的效力待定规则不同,意思表示发生效力并不是经过第三人追认,而是在撤回期间经过后,先前的意思表示才会发生效力。时间经过的效力是通过沉默的方式表现的,而通过可推断之沉默确认负载真实意思的原始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是立法者类型化的、不可推翻的并推迟到期间经过才发生效力的意思表示.撤回期间届满时,即思考期间经过后,消费者获得了向经营者表达意思之能力。

有学者认为,该推定之沉默并非法律行为,而是法律上行为(Rechtshandlung),并不适用法律行为制度中的行为能力以及以行为能力为前提的规则。因为即使意思表示的主观构成前提不满足,撤回亦发生法律效果,即击破沉默的权利表象,使合同确定无效.故并不适用法律行为制度中的行为能力以及以行为能力为前提的规则。

沉默是对原意思表示的确认,具有表示效力,具有可撤销性,如基于对沉默法律意义的错误而撤销该沉默,但由于法律规定了经营者之告知义务,故几乎不存在错误之可能。

有疑问的是,沉默是否具有溯及效力。在行为性质上,沉默是一种确认(Bestatigung),故其并无溯及力,对于过去并无效力,因为确认在法律性质上是新的行为

在无效模式下,撤回权本身为形成权,通过单方的表示即可排除已经作出的意思表示,即变更了权利状况。在理论上,即使合同未完全有效或者待定无效,也可以具有形成权效力。比如,无效的法律行为也可以被撤销

2.有效模式下的体系归属。有效模式可以归入可撤销类型。在立法者看来,其意思瑕疵并不十分严重,故规定其自始有效,但可以事后撤回,该撤回具有溯及力。消费者撤销权与可撤销制度类似,与解除权制度并不类似,解除权制度的规范目的并不在于保护表示人的实质意思自由

撤销权以意思瑕疵为前提,而撤回权的行使并不需要说明任何理由。这一点并不能否认撤回权类似于撤销权,因为二者在功能上是一致的,都是为了保护自由意思的形成。在撤回权情况下,虽然不需要意思瑕疵这一要件,但需要法定类型这一前提,法定类型免除了消费者证明意思形成瑕疵的义务。在法定类型情况下,意思表示瑕疵为法律所推定,且不可推翻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355条第1款第1句的表述,行使撤回权后,消费者不再受其整个意思表示的拘束,而非不再受约定的给付交换约束。故类似于撤销权的消费者撤回权,具有溯及既往地废止意思表示之效力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44条的规定,撤回权是不可被抛弃的,因为抛弃在法律性质上类似于可撤销意思表示的确认,其前提是撤销权人有可能知道撤销以及作为撤销原因的错误。由此,在确认可撤回的意思表示时,其前提也是表示人有能力自己决定,但在撤回期限经过前,根据法定的评价,表示人并无自决能力,故在撤回期间届满前,不能放弃撤回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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