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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镇房屋建筑施工伤亡事故赔偿案

大律师网 2017-03-09    人已阅读
导读:【人身损害赔偿案】村镇房屋建筑施工伤亡事故赔偿案件司法实务中的归责误区 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对这类案件适用法律时存在种种错误做法: 其一,无论何种情况,房屋建设者作为受益人均要承担赔偿责任。比如黄xx诉许x

【人身损害赔偿案】村镇房屋建筑施工伤亡事故赔偿案件司法实务中的归责误区

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对这类案件适用法律时存在种种错误做法:

其一,无论何种情况,房屋建设者作为受益人均要承担赔偿责任。比如黄xx诉许xx、杨xx等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法院查明:村民许xx需自建房屋,于2003年3月20日与杨xx、杨xx二人签订了一份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建筑包工协议,约定了“许xx自备建筑材料,建筑计价每35元/㎡,工程完工后统一丈量”等内容。协议签订后,二杨与杨xx、杨xx、江xx、张xx相互口头约定“统一计出工天数、核算工资,平均利益分配”,六人即进行施工。

同年4月5日,张xx在浇筑第一层板面的门柱子过梁时,因控制振动棒身体失衡坠落地面受伤,造成其胸12、腰1椎压缩性骨折伴截瘫和胸11椎体左横突骨折,经医治无效于2004年2月9日死亡。黄xx起诉后,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许xx是该建筑房屋的受益人,享有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同时在建筑中行使监督管理的职能,又未积极采取措施加强安全生产,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其余五施工人均应负安全防范不力、安全管理不善的次要责任。遂判决许xx赔偿全部损失的60%,其余施工人赔偿全部损失的40%。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进入误区:一方面,许xx作为该建筑房屋的建设者已经将该房屋发包给二杨等人承建,许xx享有接受二杨等人劳动成果的权利,负有向二杨等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二者构成发、承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其享有该建筑房屋的权利与建筑施工安全义务既不是法律规定赋予天生的权利义务伙伴,也不是发、承包方通过承包合同约定后天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章的相关规定,建筑施工的安全责任系施工方的注意义务。因此,原判以许xx是该建筑房屋的受益人和在建筑中应当行使监督管理的职能而未积极采取措施加强安全生产为由判其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其二:无论何种情况,房屋建设者都不承担赔偿责任。

比如马甲诉马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查明,2005年10月5日,村民马乙将其拟新建的房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按30元/㎡发包给马甲承包修建,并在协议中约定“如需外墙搓沙,价格另外计算”。2005年12月15日,马甲在给马乙房屋外墙进行粉刷时,因支撑葫芦跳上端的一木棒突然断裂,葫芦跳坠地,致马甲坠地受伤。事后经查,架设葫芦跳的木料由马乙提供,并且马乙平时在现场指挥马甲粉刷外墙。在处理本案时,一种意见认为双方系承揽法律关系,作为房屋建设方的马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然而,这种认识是错误的。因为马甲为马乙粉刷外墙究竟系承揽还是雇佣尚待商榷,如属雇佣则马乙的赔偿责任在所难免。退一步说即或是承揽法律关系,突然断裂导致事故发生的架设葫芦跳的木料系马乙提供,其仍然负有不可推卸的赔偿责任。

又如原告李xx诉被告徐xx、吴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法院查明,被告吴xx需修建房屋,未对施工人员的施工资格进行审查,即与无任何建筑资质的徐xx签订修建房屋外墙乳胶漆工程承包协议。之后,被告徐xx便雇请原告李xx为其做工,并约定每天付其工资40元。2004年9月8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跳板滑落摔倒在地,当即送往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在处理该案时,一种意见认为吴xx与徐xx系承揽法律关系,作为房屋建设方的吴x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认识仍然是错误的,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发包人吴xx应当通过审查知道雇主徐xx没有相应资质,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其三:雇员工伤受损赔偿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雇员工伤受损的赔偿案件,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只有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才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然而在审判实践中,有的法官对雇员有一般过失的,也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判令雇员与雇主分担赔偿责任。

上述种种归责误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归责原则,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化解农村社会矛盾,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必须努力克服和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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