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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长祺与被告汤和建民间借贷纠纷案

大律师网 2017-03-11    人已阅读
导读:原告李长祺,男,196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集里桥社区168号。  委托代理人孔梅生,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汤和建,男,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淮

  原告李长祺,男,196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集里桥社区168号。

  委托代理人孔梅生,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汤和建,男,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淮川街道办事处新北社区农供大组。

  原告李长祺与被告汤和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桂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志清、娄韬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少丽担任记录。本案原告李长祺委托代理人孔梅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和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长祺诉称,2007年7月8日,被告以其公司周转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2007年农历年底还清本息。但被告不讲信用,至今未偿还分文本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

  被告汤和建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8日,被告以其经营的浏阳市幸福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周转资金不足为由,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且承诺2007年农历年底还清本息。但逾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催款未果,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明,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汤和建偿还李长祺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清楚。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 300元,由汤和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桂 海

  审 判 员 刘 志 清

  审 判 员 娄 韬

  二OO九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少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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