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诉讼制度要不要完善这个问题似乎是不言而喻的。因为,任何人定的东西都不可能是尽善尽美的。尽可能使其接近完美应是我们不懈追求的目标。但人们在探讨如何完善的过程中,却忽略了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即我们应该在一个什么样的理论前提下进行制度构建。也许,有人认为它并不重要,但实际上,这个问题并非是一个“小题”,本文也决非是“小题大作”。因为,它不仅涉及到理论体系的重新构建,而且也触及到了审判方式改革和诉讼观念的转变等一系列深层次的法理问题。
目前,全国各地的法院都在积极进行审判方式改革的探索。其中,不乏许多具有创建性的做法,也收到了较好的效果,值得肯定。但从整体上看,改革的理论准备不够充分,存在一些误区。也正是由于理论指导上的不足,在实践中就难以避免出现这样或那样未曾预料到的问题。而这不仅会增加改革的成本,更重要的是它事关国家审判权的权威和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不允许在缺乏理论充分论证的情况下进行“盲目性”试验。否则,即使暂时收到一定效果,也只能做到头痛医头、脚痛医脚。
审判方式改革不应只着眼于现实操作中出现的问题,更应深究其产生的根本原因,在理论上进行全面深入的分析研究。否则,即使该种形式的问题暂时消失了,以后还有可能以他种形式的问题出现。如审判方式改革其重点要解决的是弱化法院职权的问题,从理论上分析,它并不仅仅是法院干预的结果,它与理论和立法的欠缺也有很大关系。法院对诉的主观合并有很大的决定权,也正是因为对必要共同诉讼的分类、既判力扩张等问题缺乏研究,所以只能通过职权追加,使多数人诉讼以不可分的方式进行。
既然理论为实践提供的是一种前瞻性指导,就应当具有开放性,就不应局限于已有的理论和实践,更不能被束缚住。而我国对共同诉讼制度的研究就存在这样一个问题。对它的研究基本上是从解释立法的角度来进行的,仅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界定共同诉讼。这种观念形成以后,反过来又束缚了理论的进一步发展和立法的完善。因此,欲完善制度必须首先有一个观念上的突破。而这又离不开对司法实践和国外相关理论及立法的研究和借鉴。
科学无国界,对待科学不应有意识形态上的差别。只要是科学的、合理的,不仅可以而且应该予以合理地吸收借鉴。如目前审判方式改革中所尝试的庭前证据交换、抗辩式法庭审理等源于对国外审判实践的模仿学习,也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但毕竟我国与外国在诉讼观念、诉讼习惯等各方面都存在较大差异,决定了我们的学习不能完全是形式上的照搬,而应是对其合理内核的借鉴。否则,也会因不具备适宜的生存土壤而难以成活。如国外庭审中所采用的交叉询问的做法,不仅反映了其诉讼机制上的合理性,即对立统一规律,而且也反映了其诉讼价值上的合理性,即当事人平等、程序正义。我们在搞庭审改革时,不能不领会其精神。而实际上这种精神不仅体现在庭审辩论阶段,而且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中。我国缺乏的恰恰是这种程序正义的价值取向。由于缺乏实质内核,所以即使形式上与国外相同,但却可能达不到与国外同样的效果。因此,程序正义也应该成为指导审判方式改革的理性根据。
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一方面不应限于庭审方式的改革,也不应满足于个别程序、环节的修修补补,否则只会流于枝节和表面化。另一方面也不能一味地寄希望干所谓的根本性改革,具体制度的建设也不能忽略。因为,科学的诉讼机制、合理的诉讼观念,最终都要通过具体制度的保障才能实现。否则,它们永远只能停留在“应然”的范畴,而无法变成“实然”。而且也只有从具体制度这一层面上去把握,才能保障各环节间的协调,也才能尽可能地发挥出该制度的价值。
审判方式改革既对共同诉讼制度的完善提出了要求,也为它的完善提供了契机。本文的目的仅仅在于提出一个理论前提问题,以引起各位同行的关注和思考,充其量也只是个引子,或者说是基础。至于下一步的具体构建,如两种必要共同诉讼各自运用的情形、共同诉讼人间的相互关系、中途参诉、判决效力等问题,还需依赖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共同努力和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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