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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有偿保证制度具有现实的必要性

大律师网 2017-03-15    人已阅读
导读:【保证制度】设立有偿保证制度具有现实的必要性 目前,债务危机已成为我国经济生活中的严重问题,由此造成的国有、集体资产流失也日益严重,导致这一后果的原因虽然多种多样,但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固有、集体企业的

【保证制度】设立有偿保证制度具有现实的必要性

目前,债务危机已成为我国经济生活中的严重问题,由此造成的国有、集体资产流失也日益严重,导致这一后果的原因虽然多种多样,但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固有、集体企业的保证行为。一些国有、集体企业因为法制观念淡薄、行政干预、人情面子、甚至是行贿受贿等原因贸然为一些私营企业或名为集体实为私有、或由私人承包、租赁的企业提供保证,到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这些企业或濒临倒闭,或人去楼空,没有履行债务的能力,致使作为保证人的国有、集体企业成为债务的实际履行者。虽然依法保证人对债务人享有代位求偿权,但实际上往往很难实观,甚至不得分文。这种合法形式上的国有资产的流转在客观上造成了国有、集体资产的流失,也使保证人陷入债务危机。设立有偿保证制度,不但可以督促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充分注意交易的履约清偿能力,合同保证人的保证资格、保证能力审查,减少无效和不良保证的发生,而且可以使保证人增强保证的风险意识,审查被保证人的资信情况,及时充分的行使自己的抗辩及其他权利,减少保证人的风险和实际发生的损失,遏制国有、集体资产的流失,对于从法律角度避免债务危机、缓和企业间的三角债和连.环债有着积极的意义。实践中,因为保证的无偿性和风险性,已经严重挫伤了公民、企业法人作为保证人的积极性,为避免承担不应有的风险和损失,相当部分公民和法人拒绝为他人提供保证。有偿保证因而已开始在实际交易活动中为人们所接受和采纳,在某些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出现了专为他人提供保证而获取收益的财务公司。如何规范这些实际存在的有偿保证行为,已经成为法学界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

建立有偿保证制度,符合我国民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公平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我国《民法通则》和《担保法》都予以明确规定。保证人为债务人提供保证后,就承担着一种不确定的商业风险,自己的资产也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况。一旦被保证的债务人因财务状况恶化等原因不能按约向债权人履行义务,保证人的风险就成为实际的经营损失,尤其是当被保证的债务人倒闭破产时,这种经营损失是不言而喻,而且无法挽回的。长期以来,我国实践中的保证基本上是无偿保证,保证人以自己的资产承担风险以及可能的损失,却不收取任何收益。不难想象,这种保证人只承担义务而不享受权利的现象不但与民法中的权利、义务一致的基本原则相背离,而且与公平原则是相悖的。就民法理论而言,保证人与被保证的债务人间的法律关系属于一种委托合同关系,保证人接受被,保证的债务人的委托,为其提供保证,保证人有权从委托的债务人收取委托费用,这种委托合同关系本身具有有偿性,因此设立有偿保证制度符合我国的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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