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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过程中旅客人身伤害赔偿侵权之

大律师网 2017-03-22    人已阅读
导读:【人身伤害赔偿】运输过程中旅客人身伤害赔偿侵权之诉中的责任承担 如果受害者选择侵权之诉,那么他的权利相对人则不只有上述的承运人,还包括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关于承运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上文已经阐明,

【人身伤害赔偿】运输过程中旅客人身伤害赔偿侵权之诉中的责任承担

如果受害者选择侵权之诉,那么他的权利相对人则不只有上述的承运人,还包括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关于承运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上文已经阐明,而第三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也应遵循一般的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并无特殊之处,故在此均不再赘述,而现行司法实践要解决的重点在于作为非直接侵权人的承运人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怎么承担

立法规定。2003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已经做出较为明确的规定,即“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可见,在侵权之诉的情形下侵权责任人虽然有二,但受害人却并不能自由选择,在第三人可以确定时,受害人应该首先起诉第三人,只在第三人无力赔偿或赔偿数额不足时才能起诉承运人,如果受害人起诉承运人,则应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赔偿规则仍然相同,在第三人无力赔偿或赔偿不足的情况下,承运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承担多大的责任,还要看其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的程度而定,承运人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有过错,则“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见,现行的立法模式为:第三人承担第一位的赔偿责任,承运人承担一定范围内的补充责任。

补充责任的概念和规则。

侵权法上的补充责任,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对一个受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给予不同的行为而致受害人的权利受到同一损害,每个行为人产生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受害人享有的数个请求全有顺序的区别,首先行使顺序在先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不能实现或者不能完全实现时,在行使另外的请求权的侵权责任形态。

侵权补充责任的基本规则是:

在侵权补充责任形态中,即构成直接责任与补充责任的竞合时受害人应当首先向直接责任人请求赔偿,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直接责任人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后,补充责任人的赔偿责任终局消灭,受害人不得向其请求赔偿,直接责任人也不得向其追偿。

受害人在直接责任人不能赔偿、赔偿不足或者下落不明,无法行驶第一顺序的赔偿请求权时,可以向补充责任人请求赔偿。补充责任人应当满足受害人的请求。补充责任人的赔偿责任范围,就是直接责任人不能赔偿的部分,即直接责任人不能赔偿的,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直接责任人赔偿不足的,只承担赔偿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

补充责任的价值选择。

法律设定的一般的补充责任,目的在于全方位地、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即考虑到当受害人无法从第一责任人出得到应有赔偿的时候,可以继续起诉此责任人,法律以所有责任人的财产作为“担保”,以确保受害人充足、及时得到赔偿。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来说,这种责任负担方式的意义更大,因为此时的受害人遭到的侵害,往往是重大人身伤害,很可能急需立即的治疗,需要大笔的治疗费,而作为普通消费者来讲很可能难以筹集到大量资金,如果这个时候不以法律强制力作后盾来保障其从两加害方手中得到赔偿,尤其是在直接侵害人尚未落网,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如果不涉及第二位责任人的赔偿义务,那么受害人很可能因为治疗无法继续而错过最佳救助时期,造成终身的遗憾。

法释的第六条以这样的理念作为基本构想,但却对于第三人侵权情况下的承运人的补充责任做了一个特殊的设计,即该补充责任是一种“一定范围内的补充责任” 。受害人的人身伤害并非承运人直接侵害所致,若要承运人部分过错大小地承担全部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承运人将还因此而遭受经常性的巨大损失,固然显失公平,因此,在确定了承运人有过错该负责的前提下,只要求其在“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这样就想得比较合理,具体而言,当承运人完全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时,即其补充赔偿责任是全部责任时,如第三人不能全部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则承运人要保证受害人未获赔偿部分全部得到赔偿。例,受损害的数额为10万,第三人能赔偿8万,则承运人要赔2万,如家害人一分赔不出,则承运人要赔10万。承运人的补充赔偿责任不是全部责任,而是部分责任时,承运人在自己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限度内承担赔偿责任。如,受害人损失10万元,承运人的不作为造成的加害损失时3万元,如果第三人能陪7万元,剩余的未获赔偿的损失等与安保义务人的补充赔偿责任范围,即3万,若加害人能赔8万剩余未赔偿的损失小于承运人的补充责任范围,则应赔2万,若第三人只能赔偿5万,剩余未赔偿损失达与补充赔偿责任范围,则承运人只在自己补充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即赔偿3万元。

然而,这一款规定的缺陷在于:

1、如前文所述的安保义务人所负义务的“合理限度范围”一样,此处“在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也缺乏可观的可行性标准,不利于受害还举证的标准。

2、承运人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解释不甚明确,我们知道承运人只在两种情况下承担补充责任,一种是第三人不明确时,另一种是第三人明确但却无力赔偿或赔偿不足时。在第三人不明确的情况下,承运人赔偿之后,带第三人能确定是在向第三人追偿自属理所应当但如果是第三人无力赔偿或赔偿不足情况下承运人承担了第二位的补充责任后则客观上无法立即向第三人追偿,因为第三然此事显然是缺乏清偿能力的,那么此时承运人对第三人的求偿权该如何实现呢因该给一个后续的具体做法。

3、法律的明确解释对于此种情形下的侵权责任分担给予了一个比较明确和可行的规定,也体现了公平正义的理念,但问题在于,如果第三人不明或赔偿无法到位,而承运人又没有半点过错,那么,此时受害人根本无法得到赔偿,那么对于此时急需救命钱却又赔偿无路的受害人来说,法律只能够望洋兴叹吗法律的杠杆也许能在一定程度上调节利益的平衡,但这种利益的平衡必须建立在公平的基础之上,而在偏离法律性的公平与正义框架之外的对于弱势群体的保护,恐怕需要靠法律之外的其他制度去解决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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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兴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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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兴华,山东东岳泰山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许兴华律师提供“婚姻家庭、人身损害、债权债务、合同纠纷”等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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