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关于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关系
一、保证期间及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定义及其各自的法律性质
保证期间(也称保证责任期间),是指根据债权人和保证人约定或法律规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时间界限,或称有效时间。根据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在保证活动中,债权人行使权利与保证人履行义务,都必须在债权人和保证人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时间界限内完成,逾此期限,保证人则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作为一种重要的法律事实,它能够引起保证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后果。
保证期间是担保法规定的最为复杂的一个概念,司法实践对保证期间的法律适用争议纷呈,有些争议还涉及到担保法本身的错误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下文简称《担保法》)对于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6个月法定保证期间或者约定保证期间的法律性质没有作出十分具体的规定,实践中对保证期间法律性质的认识不可避免地存在分歧。这些分歧具体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种观点认为,这两条所规定的6个月法定保证期间届满的后果是导致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保证人获得了免责的法定事由,债权人丧失胜诉权。因而它具有时效的效能,类似于债权的诉讼时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6个月法定保证期间“既非诉讼时效期间,亦非除斥期间,然则为何应当说,从保证期间保护保证人的宗旨,不难得出结论,保证期间即保证人的免责期间,或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并无必要强求其在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中对号入座”。 第三种观点认为,《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6个月法定保证期间应属特殊的诉讼时效期间,《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6个月法定保证期间应属除斥期间。 第四种观点认为,我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6个月,是指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况下的法定保证期间,从民法理论上讲,其性质应属于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是两个法律概念。对于以上几种观点,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担保法解释》)第31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从该解释可以明确说明保证期间的性质应属除斥期间。所谓除斥期间,也称不变期间,指权利人享有某种实体权利的存续期间,期间经过,该项实体权利即告消灭。它来自于实体法,消灭的是实体上的权利。 除斥期间是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者延长,这一点与《担保法解释》第31条对保证期间的性质规定不谋而合。另外,保证期间还具备与除斥期间相同的特征,即当期间届满时法律预定的某种权利当然消灭,法院可以主动依职权来确定该期间的绝对、当然、确定地消灭。这与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不能主动援引诉讼时效的做法是截然不同的。需要强调的是,此处所讲到的“权利当然消灭”是特指消灭了法律规定的实体权利(即债权人向保证人行使的保证权),而不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享有的胜诉权。《担保法》在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中规定了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也就是说,当债权人未能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保证权,债权人丧失的是向保证人行使保证权这一实体权利。针对前几种关于保证期间性质的认识,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将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混为一谈;第二种观点从根本上否认了保证期间具备除斥期间的特征;第三种观点则将《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6个月法定保证期间的性质与第二十六条规定的6个月法定保证期间的性质相区分,不承认一般保证期间及连带责任保证期间具有相同的法律性质;第四种观点从保证期间的特点加以分析,明确保证期间具备除斥期间的显著特征。因此,将保证期间的法律性质定为除斥期间是正确的。
不难发现,担保法将保证期间的性质定为除斥期间主要是考虑到保证责任与一般民事责任不同,它实际上是保证人为债务人承担单务的无偿法律责任,保证人本身并没有要求对方对待给付的请求权。为了平衡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减低保证人承担责任的风险,法律有必要设定一段特殊的不变期间,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用期限加以限制,以防止保证人无限期的承担保证责任。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持续达到一定期间而致使其请求权消灭的法律事实。法律规定时效制度,是为了维持交易安全和法律关系的稳定性,防止社会所信赖的事实状态被所谓“权利上的睡眠者”推翻。 而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或称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是指在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被确定的前提下(即在保证人应该实际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债权人诉请法院保护其受损害的实体权利,促使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定期间。它是民事诉讼时效的一种具体情形,是为主债务提供担保的从合同(即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此它必定具备民事诉讼时效的普遍特征:债权人在该期间内对保证人享有程序法意义上的胜诉权,且该权利具有可变性,即可因某种法定事由的出现而产生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律后果:当债权人在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保证权,或者保证人同意履行保证义务,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就从债权人主张权利之日或保证人同意履行义务之日起中断,从中断之日起对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当债权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保证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则认定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再次中断。这是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中断的具体表现;而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中止,则是因主债务诉讼时效存在中止的情况,即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受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非当事人所能控制的客观原因影响,致使债权人不能行使权利,此时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也应当同时中止,直至障碍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才继续计算。
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与保证期间的定义可以看出两者之间的相似点: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都是法律规定的一种重要的法律事实,债权人在这两个期间内没有按规定行使权利,均会导致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后果。
二、从《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的规定分析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本质区别
《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有人认为,从该法条的字面意思推断,保证期间就是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同样存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形。但《担保法解释》第31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该司法解释明确了保证期间不发生中断的法律后果,因此认为《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与《担保法解释》第31条的规定相互矛盾。笔者对此观点并不赞同,因为此种观点从根本上混淆了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这两个概念。
尽管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之间有某些相似点,但不能因此而将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两者等同起来。它们存在本质上的区别:
第一,性质不同。这是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最根本的区别。如前所述,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可以依据某些法定事由而发生中止、中断或延长。当保证合同的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则发生中断的法律后果,此时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从中断之日起重新计算。而保证期间则属于除斥期间,不发生任何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况,只要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其中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内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就免除保证责任。第二,期限不同。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为特定的期间,不存在当事人自行约定的情形,一律为两年,当事人关于不受诉讼时效的约束、变更时效期间的约定均是无效的。而保证期间的适用则以当事人的约定优先于法律的规定,只有当债权人与保证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才适用法定保证期间:如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约定早于或等于主债务的履行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如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约定的保证期间体现了保证合同当事人对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作出的一致真实意思表示。我国担保法赋予保证合同当事人享有自主约定保证期间的权利,充分体现了担保法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愿,是民法中意思自治原则的一种体现。第三,起算点不同。以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为标准,保证责任可分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不同方式的保证责任所引起的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点是不相同的。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4条的规定,一般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是因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而中断。如果主债务进入诉讼程序,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从人民法院的判决或仲裁机构的裁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则自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计算。显然,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需遵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即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计算。它侧重的是债务人的主观状态。但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不同,不管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法均规定其应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若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则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保证期间。如果主合同在期满时经债权人和债务人协议达成“展期”(即延长履行期日),并且此展期协议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则起算点顺延至“展期”届满之日;如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则起算点不变。也就是说,保证期间是从债权人享有的保证权在客观上发生时开始计算。第四,设立的法律目的不同。无可否认,设立保证期间一方面可以维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促使债权人及时向债务人行使权利,避免可能因债务人财产状况恶化而影响到债权的实现。但另一方面,保证期间的增设主要是为保护保证人的利益,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限定在一定的期间内,从而避免保证人长期处于可能承担责任的不利状态,这是保证期间设立的主要目的。而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则是为了确保债权人在法定期间内依法享有保证权。第五,效力不同。保证期间主要适用于形成权,其效力在于消灭实体上的权利,即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保证期间届满,实体权利就发生消灭的后果,若保证人以保证期间届满为由提出抗辩,法院应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而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则适用于请求权,其效力在于消灭请求权本身。当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完成,只发生消灭胜诉权的后果,保证债务由原来的法定债务转变为自然债务,债权人的诉权和实体权本身并不消灭。债权人超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法院应当受理诉讼。第六,行使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依法行使保证权,变更了原有的法律关系,使保证期间的作用消灭;而在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债权人行使了请求权,维持了原有的法律关系,使原有的法律关系得以继续延续。第七,两者与主债务的诉讼时效的关系不同。因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不会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情形,这里所提及的“任何事由”当然包括主债务的诉讼时效的变化。所以说,保证期间与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之间不存在联系性。相反,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可因主债务中止而发生中止的情况,而一般保证债务还会因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而中断。这就说明了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与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之间有一定联系。
从以上论述可以清楚知道,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存在多方面的区别,是担保法中两个独立的概念,若真如有些人认为的那样,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存在对等性,那么立法者岂不是制定了两个性质完全相同的法律概念这显然是不可能的。应当说,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概念,法律上既规定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又规定保证期间,是为了侧重保护保证人的利益,约束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这是立法者的立法本意。
三、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之间的连接点
值得注意的是,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两者在实践中存在一定的联系性:在法律规定的或者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的作用失去意义,保证责任不再受保证期间的制约,应受诉讼时效的制约。 也就是说,保证期间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换为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下面引用一个案例来具体说明这个问题:
2002年6月6日,甲向某银行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乙为甲的保证人,约定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同时,丙也为甲提供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借款到期后,银行于2003年12月1日向甲、乙、丙主张权利未果,于2003年12月20日向某人民法院起诉,该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让甲承担偿还10万元借款本息的直接责任,丙对甲的1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免除乙的保证责任。
从以上案例看,甲向银行借款后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法院判令其承担偿还10万元借款本息直接责任,对于这一点是毫无异议的。但同是作为保证人的乙和丙为何在承担责任方面会有如此大的差别这就涉及到在不同的保证方式上对保证期间向保证合同诉讼时效转换的不同。应当明确的是,本案乙、丙均为甲的保证人,其中乙为一般保证人,而丙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丙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因乙、丙均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乙、丙的保证期间均为6个月,即从2003年6月7日起至2003年12月7日止。虽然银行于2003年12月1日(即保证期间内)向乙、丙主张权利,但因乙、丙提供的保证方式不同,对于不同的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之间的转换关系也不相同,所以该主张权利的行为对乙和丙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
就一般保证而言,由于保证人享在“先诉抗辩权”,所以要实现保证期间向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转换,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也可以在保证期间内将主债务人和保证人同时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从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具体适用到本案中,若要实现与乙有关的保证期间转换到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据以延长乙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银行必须在保证期间内向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由于银行没有在保证期间内通过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方式向甲主张权利,也就无法实现与乙有关的保证期间转换到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此,乙的保证责任自保证期间届满之日起免除。当银行于2003年12月20日向法院起诉,此时乙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已过,当然无需再为甲承担保证责任。
与一般保证不同的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要实现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之间的转换,首先只需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提出主张权利的要求,如向保证人发生通知等,不需象一般保证那样必须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主张权利;其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主张权利的直接对象必须是保证人。最后,只要能证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保证期间从债权人主张权利之日起即丧失作用,并开始适用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在上述案例中,银行在保证期间内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丙直接主张权利,与丙有关的保证期间自银行行使主张权之日起即失去作用,从银行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与丙有关的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期间。银行于该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丙当然需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总而言之,不论是何种保证方式,一旦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按法律规定主张权利,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就被确认,保证期间即失去意义,无存在之必要,此时开始适用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按规定主张权利是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存在的前提条件,也是债权人对保证人保全实体权利的法律条件。若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没有按法律规定主张权利,则保证人从保证期间届满之日起免除责任,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也没有适用的余地。这方面最好的比喻就是将保证期间比作产品质量检验期间(或者称质量异议期),在购销合同中,货物的质量检验期间也同样是一种除斥期。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例如,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为买方收到货物后一个月,当买受人收到货物后,就应当在质量检验期间内及时检验,发现问题在一个月内通知卖方提出异议,否则卖方所提供的货物将被视为符合合同的约定。一旦在约定的期间提出了异议,质量检验期间将失去作用,不需要买受人每隔一个月就向卖出人提出异议。此时,诉讼时效制度开始起作用。作为买方所要做的就是在诉讼时效内对卖方提起诉讼。 正因为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之间存在以上的转换关系,《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法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对债务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对于该条款规定的理解,笔者认为它的法律本义是“保证期间的终结”,而不是“保证期间的中断”,其意图在于说明保证期间已经转换为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此后应当依据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来处理。
四、结束语
保证期间制度之设是法律在考量保证人和债权人利益之后的理性选择,体现合理分担风险的原则,同时也达到稳定经济秩序的目的。保证使债权人的利益有了较可靠的保障,有助于保证担保之设立,有利于经济的发展。 随着现今经济的日益发展,保证制度是化解市场经济风险和促进市场经济发展一项法律手段,在实践中对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问题的运用也越来越广,正确分析两者的关系并适用地运用对保证活动的正常开展至关重要。通过对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关系进行剖析,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在保证期间内,保证责任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只有当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依法行使权利,保证责任才被确定下来,此时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才得以发挥作用;若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则保证责任不再存在,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也无适用的空间。可以说,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责任的除斥期间,而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则是将确定的保证责任延续下去的可变期间。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法律概念,保证合同关系中的各方当事人必须从根本上理解它们之间的关系,并适用地运用在保证活动中,才能更有效地运用法律的武器捍卫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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