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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一字之差,一般保证责任变

大律师网 2017-03-27    人已阅读
导读:【一般保证连带保证】关于一字之差,一般保证责任变成连带责任 2007年1月,王某因做生意无钱便找臧某某借3万元现金,臧某某同意借钱,但要求其找个担保人进行担保。于是王某找到孟某进行担保,孟某同意担保后,臧某某

【一般保证连带保证】关于一字之差,一般保证责任变成连带责任

2007年1月,王某因做生意无钱便找臧某某借3万元现金,臧某某同意借钱,但要求其找个担保人进行担保。于是王某找到孟某进行担保,孟某同意担保后,臧某某与王某签定了协议,约定:“今借臧某某现金叁万元正,于2007年底前还清。(如期不还,由担保人承担)”。担保人孟某在协议上签了字。至还款期限,王某却并未按期还款并且下落不明,于是臧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担保人孟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

原告主张: 借钱还钱,天经地义,现在王某跑了,我就找你担保人还钱,我有借款协议和你作为担保人的签字。你应该偿还我的钱。

被告及其代理人抗辩:我承认我是担保人,但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我这是一般保证,我不承担保证责任,你必须先起诉借款人王某,才能找我要求偿还借款。

法院判决结果:

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臧某某,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铜山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慧,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男,1956年出生,汉族,铜山县人,农民,

原告臧某某诉被告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家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慧、被告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臧某某诉称,2007年1月31日,王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同年4月1日前归还。对上述借款被告孟某某提供了担保,约定如期不还,由担保人承担。借款到期后,王某某没有归还借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孟某某索要借款被告孟某某仅归还4100元,尚欠25900元没有归还。现王某某下落不明,故起诉要求被告孟某某归还借款25900元,逾期利息4537.13元。

被告孟某某辩称,当时原告借款给王某某,要求王某某的父亲和嫂子给担保,但他们没有给担保,后来王某某和臧某某找到我,我才给签字担保的。我认为是王某某和臧某某合伙诈我的钱的。借款到期后,原告找我几次。后来找不到王某某了,原告就仅找我了。但现在找不到王某某,我也没有办法,我也没有能力一次将款还清,最多一年能还给原告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31日王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臧某某现金30000元,于2007年4月1日前还清。如期不还,由担保人承担。被告孟某某在担保人栏签字予以担保。借款到期后,王某某没有归还借款。后原告多次找王某某和被告孟某某索要借款,但均没有归还。2007年5月份,原告拉走被告孟某某拖拉机一台,抵账1700元,后又拉被告孟某某玉米1800余斤,抵账1600元,被告孟某某后又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合计已归还4300元。对上述事实,被告孟某某予以认可。2009年9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孟某某归还借款及预期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臧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体现了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合同内容也没有违反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王亚飞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但王某某没有归还。被告孟某某对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因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到期之后,原告臧某某已向被告孟某某主张过权利,同时被告孟某某已经归还给原告部分借款,应视为保证期间没有超过。故原告要求被告孟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臧某某与王某某在借款协议上

没有约定利息,且原告臧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双方约定了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在借款期限内不应支付利息。但因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臧某某借款257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4752元(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以本金25700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2007年4月2日计算至2009年9月1日计880天).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刘家合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任 蒙

备注: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法院案外注解:在《借条》中,虽未出现的担保为连带保证的表述,但依据《借条》所记载的内容即“(如期不还,由担保人承担)”,并结合各方当事人对如期不还所作的解释即“只要到期不还”进行综合分析,“如期不还”系指“主观不愿意”即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只要借款人不还钱保证人就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借条中关于担保的约定符合《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连带保证的规定,故孟某所提供的担保为连带保证。

律师点评:我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特别是该条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由此我们可以明显看出,在本案中,由于王某的不能按期履行和没有履行的行为是《担保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根本区别点,即:“不能”二字所体现的就是一般保证的主要特点,而“不”字则是连带责任保证的主要特点。由于本案当事人在协议时未明确约定担保责任方式,故可以根据担保协议的内容,对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如期不还”时,其本意不以“不能履行”为理由,而是应当理解为:“不管债务人有偿还能力而主观上不愿偿还,也不管债务人客观上无能力偿还,只要到期实际没有偿还债务,保证人和债务人就应当负有连带保证责任”。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38号《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的规定:“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且根据当事人订立的合同的本意推不出为一般保证责任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保证人孟某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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