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案由的暂行规定
为规范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的案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1、错误刑事拘留赔偿〔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项〕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赔偿案件。
2、错误逮捕赔偿〔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项〕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赔偿案件。
3、错捕错判共同赔偿〔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项、第十九条第四款〕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一审人民法院判决有罪二审人民法院宣告无罪的赔偿案件。
4、再审改判无罪赔偿〔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项〕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赔偿案件。
5、刑讯逼供致人伤害、死亡赔偿〔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项〕刑讯逼供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赔偿案件。
6、使用暴力、唆使他人使用暴力致人伤害、死亡赔偿〔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项〕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赔偿案件。
7、违法使用武器、警械致人伤害、死亡赔偿〔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项〕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伤害或者死亡的赔偿案件。
8、刑事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赔偿〔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第项〕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强制措施的赔偿案件。
9、错判罚金、没收财产赔偿〔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第项〕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赔偿案件。
1O、违法司法拘传赔偿〔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拘传的赔偿。
11、违法司法罚款赔偿〔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罚款的赔偿案件。
12、违法司法拘留赔偿〔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司法拘留的赔偿案件。
13、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赔偿〔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赔偿案件。
14、错误执行赔偿〔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对判决、裁定或者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的赔偿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赔偿委员会工作,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赔偿委员会的任务
讨论、决定下列案件:
1、赔偿请求人向本院申请赔偿,应由本院作出赔偿决定的国家赔偿案件;
2、不服本院赔偿委员会的决定,需要重新作出赔偿决定的案件;
3、不服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决定,向本院申诉,决定提审的案件;
4、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请示的适用法律的重大或者疑难的案件;
5、其他重大、疑难的案件。
讨论司法解释草案。
讨论、研究赔偿工作的重大事项,总结赔偿工作经验,监督、指导地方各级法院的赔偿工作。
讨论、决定其他有关赔偿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三条 赔偿委员会讨论的事项,由主任或者副主任提交。
第四条 赔偿委员会两个月召开一次例会,必要时可以随时召开。
第五条 赔偿委员会讨论的议题,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有关的文件资料,于一日前发送各委员和有关列席人员。
赔偿委员会委员接到会议通知后应当按时出席会议。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应于一日前告知赔偿委员会办公室。
第六条 赔偿委员会会议由主任主持,或者由主任委托副主任主持。
第七条 赔偿委员会开会应有过半数的委员参加。
赔偿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赔偿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必须超过委员会全体委员的半数同意方能通过。少数委员的意见可以保留并记录在卷。
第八条 赔偿委员会讨论的重大疑难的案件,或者有重大分歧的案件,可以由主持会议的赔偿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第九条 赔偿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或者其他事项,承办人应当做好准备,根据会议主持人的要求汇报,并负责回答委员提出的问题。
第十条
赔偿委员会的决定,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执行,不得擅自改变;如发现有新情况,可以提请赔偿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决定提交赔偿委员会复议。
第十一条
赔偿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须作出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经会议主持人审定后印发各委员,根据需要可增发各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会议纪要附卷备查。
第十二条
赔偿委员会办公室,是赔偿委员会的具体工作机构,负责案件审理,草拟司法解释草案,负责赔偿委员会会前准备,会议记录,草拟会议纪要。根据赔偿委员会的部署和要求,具体实施对地方各级法院赔偿工作的监督、指导,对全国赔偿工作的经验和存在的问题开展调查研究,总结经验,以及办理其他有关赔偿工作的具体事项。
第十三条 赔偿委员会委员,以及其他列席会议的人员,应当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漏赔偿委员会讨论情况。
第十四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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