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我国设立有偿保证制度,应坚持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在《担保法》中引入与英美法系相同的有偿保证制度, 由法律对有偿保证作出强制性规定,不符合我国长期以来实行无偿保证的法律传统,也违背了我国《担保法》所确定的自愿原则。因此,应以在《担保法》对有偿保证作出明确规定,并由当事人自行约定选择适用为宜。
2、保证费用应由被保证的债务人向保证人支付。由于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这种委托合同关系具有有偿性,保证人向债权入提供保证,是接受被保证的债务人的委托,债务人据此应向保证人支付一定的委托费用即保证费。而作为保证受益人的债权人,与保证人形成的是保证合同关系,并无向保证人支付保证费用的法律原因及义务。既使在英美法系中,其所强调的对价原则所要求的对价一般是如果保证人同意提供保证,债权人就同意履行主合同的义务。
3、法律应对保证费用作出上限和下限的规定。根据国外的司法实践以及我国对外担保的惯常作法,担保费用必须是合理的。其费用的确定根据保证的债务金额大小、保证期限、被保证的债务人的资信状况、保证的风险程度以及是否提供反担保等多种因素来确定。考虑到法律规定的可操作性以及公正等理由,法律应对保证费用按所保证的标的金额规定最高和最低的比率。由保证人和债务人自行约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合同保证费用,这一比率的确定应考虑到既能促使所保证的交易双方当事人积极履行义务,减少不良交易的发生,又不能过份捉高被保证的债务人的交易成本,加重债务人的财务负担。
4、设立有偿保证制度,应设定保证人干预被保证的债务入行为的—定权利。这些权利应包括:(1)保证人有权对被保证的债务人的资金和财务状况进行监督,了解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债务人也有义务向保证人提供财务报表,以及债务的变化情况。当债务人财务状况恶化足以影响到其对债权人的履约能力时,保证人有权要求债权人对债务人为诉讼上的请求。以减轻自己的风险和损失。如债权人未能在合理期限内为诉讼上的请求,由此产生因债务人履约能力持续恶化而可能给保证人造成的本可避免的损失的保证人应可就此作为对抗债权人的抗辩。债权人应对自己的不作为承担民事责任。至于该合理期跟,应以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的书面请求并了解债务人履约能力情况的合理时间为宜。(2)因债务人故意的不规范行为而导致其财产的减少、灭失、转移、隐匿,损害保证人的利益,保证人有权请求紧急法律救济,请求法院宣告债务人的行为无效而予以撤销。实践中,不能排除被保证的债务人为逃避债务,故意以赠予或其他不公平交易转移隐匿自己的财产,致使其履约能力下降,从而加重保证人的责任。就此,保证人应有权向法院起诉,除非债务人能证明其行为并非出于故意,法院得宣告该行为无效而予以撤销。如保证人权益因此而受到损害,保证人亦可向债务人请求损害赔偿,但债务人过失造成的商业风险损失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