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与审判】
原告:吕永群
被告:刘明宏
被告:市五亭缸套厂(下称五亭缸套厂)
第三人:扬州振兴缸套有限公司(下称振兴公司)
原告人吕永群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1995年,其出资20万美元与扬州振兴缸套厂(下称套厂)合资设立振兴公司。2004年12月其从返回扬州后发现振兴公司已停让生产经营,取而代之的是五亭缸套厂。五亭缸套厂与振兴公司董事长刘明宏恶意串通损害振兴公司利益,导致振兴公司处于瘫痪状态,使其投资款10万美元没有着落,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美元。
被告刘明宏辩称:吕永群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如果发生侵权,被侵犯的是振兴公司而非吕永群的权利,吕永群对本案没有诉权。刘明宏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五亭缸套厂辩称:其取得厂房、生产设备的所有权均支付了对价,合法有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振兴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刘明宏。
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证据认为:
吕永群以刘明宏、五亭缸套厂恶意串通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损害合资企业振兴公司的利益及其股东权益为由,诉请损害赔偿,故本案应属侵权之诉。吕永群系振兴公司的股东,其起诉维护自身的股东权并无不当。由于刘明宏具有多重身份,既是振兴公司及振兴缸套厂的法定代表人,亦是振兴公司的董事,故对刘明宏的行为应区别看待,其基于不同身份实施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及责任承担并不相同,不能因为其系振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认定其所有行为均系代表振兴公司。吕永群认为作为董事身份的刘明宏的行为损害了振兴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选择刘明宏个人为被告并无不当。
五亭缸套厂依据执行和解协议购买了振兴公司的机械设备,又通过与振兴缸套厂签订厂房买卖合同取得了厂房场地的使用权,故五亭缸套厂在原振兴公司具有使用权的厂房、场地上使用原振兴公司的机械设备生产经营已经原权利人同意,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不属民事侵权行为。但刘明宏身为振兴公司的董事长,未经召开董事会作出董事会决议即擅自将注册商标、厂房字号和营业执照转让给他人,显然超越了其职权范围并损害了振兴公司的利益。
由于吕永群起诉所维护的系自己的股东权利,即使被告构成侵权,对吕水群而言,其受损的系作为出资者享有的资产受益等权利,而非出资款本身。吕永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其主张损失为10万美元出资款缺乏充分有效的依据,不能成立。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第4条第1款、第2款、第59条第1款、《》第64条第1款、第12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吕水群对被告刘明宏、五亭缸套厂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是一起股东为维护自身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股东权益的董事提起直接诉讼的适例。
修订前的《公司法》,对于董事侵权行为,只规定了两种救济途径,一由公司提起直接诉讼,二由股东提起董事会决议无效之诉。股东能够直接提起的只有董事会决议无效之诉。在董事会的决议未直接侵害股东权益的情形下,即使有损公司利益,股东也将陷于救济无门的境地。《公司法》修订后第153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增设了股东可以直接起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条款,完善了我国股东直接诉讼制度。
本案判决虽在《公司法》修订之前,但其判决要旨契合了修订后《公司法》规定,对于中小股东有效运用股东直接诉讼制度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及公司类案件的审理有一定的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