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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以原告

大律师网 2017-04-02    人已阅读
导读:【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以原告身份提起民事诉讼不同论点 近日,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法院依法受理了原告张锡明诉被告李洪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虽然该案案情简单,但关于案件中原告张锡明作为个人独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以原告身份提起民事诉讼不同论点

近日,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法院依法受理了原告张锡明诉被告李洪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虽然该案案情简单,但关于案件中原告张锡明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昆明茨坝云力机床附件厂的投资人,能否以个人身份直接代替独资企业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问题,却引发了民事审判部门内部及审判部门之间的争议。

受理该案后,先是民事审判第一庭的法官们在内部产生意见分歧,一部分人认为独资企业的民事诉讼应以企业即昆明茨坝云力机床附件厂为诉讼当事人,另一部分人则坚持可以以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即张锡明为诉讼当事人。尽管通过上网查询、咨询有关教授学者、研读有关法律书籍以及激烈的唇枪舌战,民一庭内部最后还是未能形成统一意见,其中大多数人认为应以昆明茨坝云力机床附件厂为原告,少数人仍坚持认为可以以张锡明为原告。

而就在民一庭内部还在为此争论不休的时候,审判监督庭以《审监动态》的形式发表了自己的看法,认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是可以以原告的身份进行独资企业诉讼的。一时间,本来就相持不下的两种观点更加难分伯仲。

赞成应以个人独资企业昆明茨坝云力机床附件厂为原告的人认为,《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我国的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独立的经营实体地位,它既不是自然人,也不是法人,而是非法人团体,因此,当企业发生纠纷时,应该以企业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企业的投资人只能以代表人的身份进行诉讼。此外,个人独资企业的人格、财产、利益、责任都具有相对的独立性,特别是在责任的相对独立性上,《个人独资企业法》第31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其它财产予以清偿。"这表明对企业债务立法上在坚持投资者承担民事责任的同时,改变了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做法,采取了补充主义。这意味着只有当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不足清偿时,才以投资人个人的其它财产承担责任。法律已将个人独资企业和投资人作为不同的责任相分离,其责任财产也相分离。

坚持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可以以原告的身份进行独资企业诉讼的人则认为,首先,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它并没有法人企业那样完全的权力能力和行为能力,也没有法人企业那样高度的独立性,它的各种权力的行使都受到一定的限制,即要在投资人许可的范围内进行活动。所以企业作为原告进行诉讼是不恰当的。

其次,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企业财产为投资人所有。因此,投资人对企业享有所有权,当企业发生纠纷时,投资人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主张权利是无可厚非的。

第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这就意味着,当企业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且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企业的投资人也可以被追加为被告。依据民法中民事主体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企业的投资人既然可以作为被告参加企业诉讼,当然也可以作为原告提起企业诉讼。

第四,从《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其他组织虽然可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但他们本身不是民事主体,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只能由其成员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诉讼法之所以认为他们是民事诉讼主体,有当事人地位,主要是基于方便诉讼的目的。可见法律上对独资企业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进行诉讼采用了"可以"的字眼,表明对独资企业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进行诉讼的资格并不是强制性的规定。因此,这就赋予了企业投资人选择的权利,他可以自己的名义,也可以企业的名义进行诉讼。法院对于企业投资人的权利选择应该予以尊重,而不应该对对此作强制性的要求,剥夺企业投资人的选择权。

第五,从《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内容看,法律赋予投资人对独资企业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对独资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由于事实上享有权利,最终承担义务,履行债务的主体都是企业投资人。所以允许企业投资人以当事人的身分进行有关企业的诉讼是有法律依据的。

第六,从法律的适用效力来看,《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属于普通法,而《个人独资企业法》是特别法,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个人独资企业法》应该优先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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