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偿权行使的条件】关于垫付集装箱超重费用行使追偿权是否有限制
2006年7月, 被告一BL公司委托被告二QM公司代理出运一批金属片卷板。QM公司接受委托后,向原告QT公司的代理人订舱。同年7月29日,原告向托运人BL公司签发了提单,提单记载起运港上海,卸货港和交货地加拿大魁北克省蒙特利尔,货物分装6个20英尺集装箱。6个20英尺集装箱重量分别为24.136吨至24.740吨不等。根据原告提供的加拿大内陆运输最新限重规定记载,自2005年6月1日起,加拿大铁路公司内陆运输限重为:20英尺的集装箱不得超过22.5吨。货物如果超过上述限重2.25吨以内的,即每个集装箱不超过24.75吨,客户需填写超重保函,每个20英尺集装箱将被征收325加元超重费。如果该20英尺集装箱超过24.75吨的,除征收超重费以外,每个集装箱还将被课以2,000加元的罚款。同时,因超重或申报不实所产生的任何责任将由客户自行承担。
庭审中,两被告确认涉案6个集装箱超重的事实,愿意按照该规定赔付原告每个20英尺集装箱超重费325加元,6个集装箱共计1,950加元。
原告认为,涉案货物从上海至转运港加拿大温哥华为海运,从温哥华至目的地蒙特利尔为铁路运输。由于托运人自行称重的集装箱超重。根据加拿大铁路运输部门对集装箱限重的规定,不得不对集装箱进行拆箱,并在重新称重后以卡车和集装箱拖车等运输方式转运至目的地,原告为此支付了总计46,898.58加元的额外运输费用。因此,BL公司作为托运人应根据其出具的保函向作为承运人的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QM公司作为BL公司的货运代理人,应根据其出具的保函就上述损失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总计46,898.58加元及其他损失。
海事法院最终判决:被告BL公司向原告支付超重费1,950加元,被告QM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海事法官分析,承运人为了托运人的利益对外支付了因集装箱超重所产生的额外费用,看似其请求应无条件予以支持。但事实上,承运人的善意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才能最终实现其追偿权利。向托运人明示超重集装箱转运的方式以及相应的费用,并得到托运人的确认是承运人日后追偿的前提条件。
本案的承运人,在向托运人明确了超重的法律后果,托运人在其提示的条件下承诺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况下,变更了对超重集装箱的处理方式(由原来的海路/铁路联运方式改为海路/公路联运的方式),大大加重了托运人因超重本应承担的费用,因此承运人声称为托运人的利益采取了其他转运方式,也不能就因此产生的额外费用要求托运人承担。
法官提醒,在多式联运合同中,首先不赞同承运人接受超常规重量的集装箱并进行运输;其次,承运人承运超重集装箱应当向托运人明示相应法律后果,建议接受托运人无限制条件的保函;第三,对产生于境外的超重费用,承运人应当及时固定相应事实,为日后追偿打好扎实的证据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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