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立法上来看,公民参与原则在我国有关环境立法中已经得到了体现,但这些规定本身仍存在一些不足,主要表现在:
(一)公民环境权不明确,公民参与的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
公民环境权是环境保护领域的基本权利、环境诉讼的基础,是公民参与原则得以更好贯彻的前提条件。在国内法中,很多国家将环境权保护的内容写进了宪法或组织法,有的国家更是明确地将公民环境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如马里共和国的《马里宪法》(1992)第15条规定:“每个人都拥有一个健康的环境的权利。国家和全体人民有保护、保卫环境及提高生活质量的义务。”虽然我国《宪法》有对于公民环境权方面的规定,但不够明确和具体,在绝大部分环境法中至今仍没有明确的公民环境权规定,公民环境权的性质、内容模糊,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困难,只是近年颁布的《环境影响评价法》才有较明确的公民参与和监督的规定。
现行的环境立法中虽然有了一些公民参与的规定,然而这些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以致缺乏可操作性。新的《环境影响评价法》中第5条规定:“国家鼓励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以适当的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此条便是原则性的条款,缺乏具体的条文支撑。再如,《噪声污染防治法》第13条规定:“环境影响报告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此条也是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具体的途径、形式和程序,有关单位、主管部门以及公民都会因没有明确的权利义务而无法参与。我国现行的环境法中的公民参与原则,其原则性的规定虽然有利于在实践中根据不同情况采取其适用方式,但鉴于我国公民参与的条文太少,因而对公民参与的要求实质上并没有真正实现。
(二)环境法中规定的公民参与的保障机制不健全
环境保护中的公民参与需要健全的机制来保障实施,而现行环境法中的公众参与的形式、途径和程序缺乏具体而明确的规定。由于没有经验和受各种客观因素的制约,公民参与环境保护的活动仍停留在宣传教育阶段,缺乏专门的公民参与保障制度,更没有激励公民广泛参与的激励机制。另外,我国的公民大多都是在环境污染与破坏发生后参与,并没有涉及到整个环境保护的过程当中,这就导致了环境保护的公民参与困难重重。
(三)我国政府实施公民参与原则存在不足
我国的环境保护工作长期以来都强调政府在环境保护中的核心地位,这显然已经不能够适应现代社会经济形势。目前,我国政府已经认识到公民参与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并已经进行了一些立法实践,这表明我国已开始重视公民在环境保护中的强大力量。
但就公民参与原则实际执行情况而言,存在以下问题:一方面,一些政府部门对公民参与原则认识不到位,思想上重视不够;另一方面,由于地方保护主义的存在,一些地方政府为了谋求地区经济效益的增长而对本区域破坏环境的状况视而不见,有法不依,从而束缚了公民参与原则作用的发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