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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律师网 2017-04-17    人已阅读
导读:关于印发《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管理办法》的通知1996-11-11银发[1996]405号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为进一步加强对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管理,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11-11

银发[1996]405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

为进一步加强对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对1989年5月22日印发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管理办法》[银行(1989)158]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大额可转止定期存单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商业银行接此通知后,应立即停止原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发行。

二、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应根据本办法对辖内金融机构办理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业务进行一次检查清理。

三、对在本办法生效后,继续发行原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金融机构,要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以上请遵照执行。

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发行、购买和转让,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是一种固定面额、固定期限、可以转让的大额存款凭证。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业务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参与发行、购买、转让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单位、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发行

第五条 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发行单位为各商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不得发行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

第六条 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发行对象为城乡居民个人和企业、事业单位。

各商业银行的储蓄机构只能对个人发行大额可转止定期存单。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全国经济发展状况和货币政策的需要,确定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发行计划,并根据各商业银行总行的申请,核定各商业银行的发行额度。

各商业银行在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发行计划时,必须附上与指定经营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业务的证券机构达成的转让协议。

第八条 各商业银行发行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吸收的存款,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缴存存款准备金。

第九条 对城乡居民个人发行的大额可转上定期存单,面额为1万元、2万元、5万元;对企业、事业单位发行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面额为50万元、100万元、500万元。

第十条 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期限为3个月、6个月、12个月(1年)。

第十一条 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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