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旅游合同的法律性质,在学说上可谓众说纷纭,理论上分歧很大。主要有委托代理说、居间说、承揽说、服务合同说等学说。这些学说都有1定的道理,从旅游业者招揽旅游者并负责其全程旅游来看,旅游合同确实具有承揽合同的特点;从旅游业者以自己名义与其他服务提供者缔结合同这1点来看,旅游合同确又类似于民法中的行纪合同;从旅游业者为旅游者代办旅游活动手续这方面来看,旅游合同确实又有委托代理合同的特点;从旅游业者为旅游者介绍交通、食宿、娱乐场所这方面来看,旅游合同又具有居间性质;从旅游业者提供旅游服务角度来看,旅游合同又可以说是1种服务合同。
以上说法虽各有1定道理,但都有不全面的地方。旅游合同中旅游业者“先收费,后接待”的商业习惯与完成工作后再付给报酬的承揽合同有所区别;旅游业者有以自己名义与提供旅游服务的其他主体订约的权利,这使其和居间合同相冲突;旅游合同中,旅游业者的义务与代理、行纪合同中受托人必须依从委托人指示及向委托人报告的义务不符。服务说则明显忽视了绝大部分旅游服务并非旅游业者自己提供的客观事实,而且也不能指出旅游合同特殊中介的性质。
由此可见,旅游合同实际上是1种兼有代理、行纪、居间、承揽、服务性质的新型合同,再用传统民商合同法理论进行界定是不科学的,把它归纳入任何1种传统的有名合同都是欠妥当的。笔者认为,旅游合同的内容主要表现为旅行社提供旅游服务,旅游者支付旅游费用,其新颖性主要表现在旅行社提供的旅游服务的典型性上。旅游服务包括交通、住宿、饮食、导游等在内的1揽子服务,内容繁多;旅游服务是1种历时性的连续服务,重在服务的过程;旅游服务是1种无形的服务,不能体现为直接产品;简言之,旅游合同调整的应是1种新的商事关系。鉴于以上分析,建议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及港澳台旅游合同立法的成功经验,将旅游合同典型化、有名化。这样,不仅可以节约交易成本,提高裁判的可预见性,而且有助于对旅游合同关系进行规范的调整,强化对旅游合同当事人的民法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