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确产品的定义范畴
将加工、制作的范畴做广义的理解,将采掘、提炼、提取等均应属于此范畴,由此可将煤气、沼气、天然气等易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新型产品纳入产品责任法的范围。对于“用于销售”一词,不应简单地理解为通过销售而交付的物品才算产品。只要产品是为了进入流通领域而加工、制作,都应认为属于产品。
明确产品缺陷的判断标准
判断产品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险,可以考虑以下几方面:一是生产者制造产品的预期用途;二是具有社会一般认识的普通消费者对其购买使用的产品安全性的合理期望;三是由于人类的认识和技术水平所限,无法在产品效用不变的前提下将其制作得更安全,不应认为这些产品具有不合理危险;四是是否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国家对危及生命、财产安全的产品规定了国家强制性标准。对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而仍具不合理危险的产品致人损害的,可将其规定为抗辩事由。这不致影响和削弱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管。
产品质量标准方面
在保障人身健康和财产安全的同时,还要考虑如何设置合理的技术标准及技术壁垒以保护我国国内市场。此外明确关于环境保护方面的规定,仿效美国、德国、日本等发达国家建立环境标志制度,要求产品的质量不但要符合标准,而且在生产、使用、消费、处理过程中要符合环保要求,对生态环境和人类健康均无损害,则加贴“环境标志”。其他国家进入我国市场,必须提出申请,经批准得到“环境标志”后,方可进口。这就严格控制了我国进口的产品质量。
产品责任方面
笔者认为不易将产品责任界定为因产品瑕疵所生之损害赔偿责任,因为修改后的《产品质量法》第26条使用过“瑕疵”一词,其含义与国外用来专指产品责任的产品缺陷的含义不一,因此用缺陷来专指产品责任法中的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的含义,避免混乱。鉴于我国《产品质量法》的指导思想、立法体例和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我国可采用“产品质量责任”这一术语,但其应仅指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并且在内容上应包括产品质量民事责任、产品质量行政责任、产品质量刑事责任,其中的产品质量民事责任既包括产品缺陷损害赔偿责任,又包括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和销售者一般侵权责任;这样既可以与国外的“产品责任”相区别,又反映了我国的立法现状,涵盖了《产品质量法》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以避免“产品责任”和“产品质量责任”相混淆,并在严格意义上使用国际上通行的“产品责任”概念。针对产品责任分散规定于属性不一的部门法中这一现象,我们应在现行《产品质量法》中将产品责任统一、明确加以规定。这既是对国际产品责任立法发展趋势的回应,又是保护厂商、销售商与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需要。
损害赔偿方面
《产品质量法》应对精神损害赔偿加以规定,因为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不仅能充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有利于缓和被害人精神上的痛苦,同时也能惩罚和教育致害人。此外在我国的产品责任法中应增设惩罚性赔偿制度,这既有必要性,也有可行性。因为实行惩罚性赔偿不仅使生产者无法从恶意生产行为中获取利益,而且对其他人也能起警示作用。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惩罚性赔偿规定的先例。在我国的产品责任法中也应增设惩罚性赔偿制度。
产品质量监督方面
对产品质量监督做出明确区分:消费者自行监督的范围只限于一般产品的质量,涉及安全健康因素的产品质量,由政府负责,政府有义务为提高消费者的辨识能力提供必要的条件。对此,关于产品安全性问题应采用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在内的一切可能的手段和专门的政府机关的监督。
结语
《产品质量法》是现代社会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产品质量立法又受到社会经济条件的影响。而由于各国经济技术水平和法律传统的差异,其在具体制度及适用条件上有别。当前,我们应当充分认识到我国产品质量状况的严重性,通过修订、完善现行《产品质量法》,加大监督、抽查、曝光、责令整改的力度,落实“打假”工作责任制,认真解决某些企业的、地区的产品质量违法犯罪问题。通过比较分析各国立法的优劣长短,为完善我国产品质量立法提供借鉴素材,使《产品质量法》成为一部既能保护用户、消费者利益,又能照顾到生产者、销售者的利益,使他们不致因过度承担责任而影响经济发展的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