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计算】关于残疾赔偿计算期限
根据《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期限为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确定按20年期限计算残疾赔偿 金及死亡赔偿金的理由:
1.与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相一致。《国家赔偿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对残疾赔偿金规定的赔偿期限均为20年,《解释》的 规定既体现人身损害赔偿计算的历史连续性,也与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相一致。
2.按20年计算的残疾赔偿金须一次性给付。大陆法系国家的传统作法,是按照霍夫曼计算法或者莱布尼兹计算法扣除一次性给付损害赔偿金的期前利息。但由于中国经济发展迅速,物价水平和工资水平在未来相当一段时间内还会持续上涨,因此,我国的一次性赔偿向来不考虑扣除期前利息。这样,与扣除期前利息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比较,按20年计算的一次性赔偿金与其他国家和地区按平均寿命计算的一次性损害赔偿金,事实上不会过于悬殊,甚至还互有短长。
3.指向未来的一次性赔偿有许多不确定因素,计算期限过长难免会发生实际赔偿与生活实态不一致的情形,过分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负担,并有可能使一次性高额赔偿转化为不当利益。为避免因期限过长导致不确定因素的发生几率相应增大,适当期间的赔偿年限就是必要的。20年期限多数情形下较按平均寿命计算的赔偿期限为短,且在过去的立法实践和审判实践中都已被社会所接受,故其无论是在心理上、社会效果上和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均衡上都是一个较为恰当和适中的期限。
4.由于《解释》第32条赋予了赔偿权利人就赔偿周期届满后再次起诉的权利,按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不利因素基本上被消除。
至于60岁以上赔偿期限递减的理由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赔偿期限为20年。按平均寿命70岁计算,年满50岁的赔偿期限递减。《解释》将递减的年龄起点提高到60岁,主要根据是国家统计局的咨询意见。国家统计局的专家介绍,平均寿命在统计学上是一个动态概念而非静态概念。平均寿命70岁,是指0岁人口的平均预期寿命。而50、60岁乃至70岁仍尚生存的人口的平均预期寿命当然就不一定是70岁。根据2000年第5次全国人口普查的资料计算,60、70、75岁人口的平均预期寿命分别为78.36、81.39和83.69岁。国家统计局的专家据此建议,将赔偿期限递减的起点调整为60岁,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以与统计结果相一致。《解释》采纳了这一意见。
五、关于死亡赔偿采“继承丧失说”
自然人因遭受人身损害而死亡,其权利能力消灭,法律主体资格不复存在,因此,死者不可能以权利主体资格主张死亡赔偿。此时的赔偿权利人,实际上是死者的近亲属即间接受害人。对间接受害人而言,其因直接受害人死亡所蒙受的财产损失可以有两种计算方法,其一是以被扶养人丧失生活来源作为计算依据的“扶养丧失说”;其二是以受害人死亡导致的家庭整体收入减少为计算依据的“继承丧失说”。依据“扶养丧失说”,受害人死亡后,其生前依法定扶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被扶养人因此失去了生活来源,赔偿义务人对此应予赔偿。但赔偿的范围是“被扶养人生活费”,即只对间接受害人的具体的、直接的、积极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除被扶养人生活费外,不承认有其他财产损失存在。对于因直接受害人死亡而导致家庭的整体收入减少,因其属于抽象的、间接的、消极的财产损失,而未被纳入“扶养丧失说”的财产损害赔偿范围。按照《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解释上一直认为该项死亡赔偿采纳的是“扶养丧失说”。
因此,《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第8项在“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外,又规定了“ 死亡补偿费”,在解释上就被理解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一理解,事实上影响了后来的 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42条,均采取在“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外,同时给付“死亡赔偿金”的模式;其死亡 赔偿金,解释上也认为是精神损害抚慰金。但这一模式,在审判实践中出现了重大问题 。由于有关司法解释对附带民事诉讼和独立民事诉讼的法律适用作了限制性区分,规定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受理精神损害赔偿,以致在犯罪引起的导致受害人死亡的人身损害 赔偿案件中,受害人近亲属不能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获得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法释 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 问题的批复》进一步限制了受害人通过独立民事诉讼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途径,使死亡 赔偿严重失衡。为了使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能够得到合理救济,在不改变刑事附带民事 诉讼不受理精神损害赔偿的现行救济模式下,对死亡赔偿改采“继承丧失说”,能在一 定程度上调整死亡赔偿的利益失衡,使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获得相对公正的司法救济。
按照“继承丧失说”,受害人死亡导致的财产损失,应当以家庭整体收入的减少为标准进行计算。其理由在于,受害人的个人收入并非全部用于个人消费,除其中个人消费部分以外,其余的收入应当用于家庭共同消费或者家庭积累。受害人因人身损害死亡,家庭可以预期的其未来生存年限中的收入因此丧失,实际是家庭成员在财产上蒙受的消极损失。依据损害赔偿法原理,消极损失同样应当予以赔 偿。人民法院涉外审判实务中,对人身损害赔偿就有采纳“继承丧失说”的规定。法发 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第4 条“死亡赔偿的范围和计算公式”第1项规定:“收入损失是指根据死者生前的综合收 入水平计算的收入损失。收入损失 = x死亡时起至退休的年 数 + 退休收入x10。死者年个人生活费占年收入的25%-30%”。该项“收入损失”的计 算,就是采取的“继承丧失说”;该条第3项规定的“安抚费”,被明确界定为“对死 者遗属的精神损失所给予的补偿。”即在“收入损失”的财产损失以外,另外赔偿精神 损害抚慰金,对死亡受害人近亲属的财产利益损失和精神利益损害,给予全面救济。
《解释》对死亡赔偿采纳“继承丧失说”,但与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对“收入损失”的赔偿仍有所不同:
第一,在概念上,与现行法律规定保持一致,将对“收入损失”的赔偿称为“死亡赔偿金”,而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就叫“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期概念准确,用语规范。
第二,赔偿标准,采定型化赔偿和客观计算。法发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对“收入损失”的计算方法是差额赔偿和主观计算,即以死者生前的年收入为依据按余命年岁计算赔偿额。《解释》则按照“ 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客观标准,并以20年固定赔偿年限为计算的时间,旨在既与过去的 法律法规相衔接,又不致因主观计算导致两极分化、贫富悬殊。但较之过去的赔偿标准 ,在赔偿参数上有了明显的提高,即以人均可支配收入取代过去的“平均生活费”;赔 偿年限也比过去延长一倍,实际赔偿额则超过过去的一倍多。根据2000年的统计,北京 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493.5元/年,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计算的全额 死亡补偿费为84935元。同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年10350元,按《解释 》计算的全额死亡赔偿金是207000元;《解释》的计算方法比《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提高一倍多。
第三、对赔偿的内容进行分解,即仍保留过去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而分解出“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死亡赔偿金”予以赔偿,以与《民法通则》和现行有关立法相衔接。按照“继承丧失说”,对死亡受害人近亲属的逸失利益按“收入损失”计算,即按代表死者生前综合收入水平的“年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在计算上被“收入损失”吸收。因此,“收入损失”之外不再重复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鉴于《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中均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为使司法解释与立法保持一致,《解释》以分解的方法对“继承丧失说”的“收入损失”赔偿作了技术处理,即将“收入损失”分解为“人均可支配收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两个部分。
“人均可支配收入”按职工人均工资除以平均负担系数计算,代表的是人均工资的2/3,因为“平均负担系数”一般是1.5,另外1/3则以“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方式体现,按“平均生活费”指标计算。“平均生活费”是指“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以北京为例,2001年统计年度北京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19155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577.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约为8922.7元,后两项相加大致与前一项相等。因此,分解的结果既体现了“继承丧失说”的赔偿理念和标准,又避免 了与现行法律、法规相冲突。残疾赔偿中的“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 偿理念和分解模式,也与此完全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