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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几点建议

大律师网 2017-04-27    人已阅读
导读:【电子政务】对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几点建议 立法的模式及必要性 根据电子商务立法的特性及我国特殊国情,我个人认为,我国电子商务立法应采用综合立法的模式,在今后的5~10年内建立起我国较为健全的电子商务法律体系

【电子政务】对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几点建议

立法的模式及必要性

根据电子商务立法的特性及我国特殊国情,我个人认为,我国电子商务立法应采用综合立法的模式,在今后的5~10年内建立起我国较为健全的电子商务法律体系。这样,不仅可以保证电子商务法体系的统一,杜绝在电子商务立法中从地方和部门利益出发,取利弃责,条块分割,制造新的权利冲突,但应突出重点,对一些非重点问题可在其他相关部门法中加以修改和完善或进行配套立法即可,无需在电子商务法中面面俱到,区别于大而全的法典式立法。

当前世界的各个国家、地区为了在新经济的大潮中取得领先的优势地位,纷纷采取各种强有力的立法措施,努力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以争取在未来的经济发展中拥有领先的地位。从世界范围来看,各国在电子商务立法上几乎近于同一起跑线上,我国应抓住机遇,尽快制定和出台既符合我国国情,又与国际电子商务发展适应的电子商务法律体系,赶上时代列车,并争取影响国际电子商务规则的制定。

电子商务立法应遵循的原则:

1、中立原则

电子商务法的基本目标,建立公平的交易规则。要达到各方利益的平衡,实现公平的目标,应做到如下几点:

其一,技术中立,电子商务法对传统的口令法与非对称性公开密钥加密法,以及生物鉴别法等,都不可厚此薄彼,产生任何歧视性要求;

其二,媒介中立,媒介中立,就是允许各种媒介根据技术和市场的发展规律而相互融合,互相促进;使各种资源得到充分的利用,避免人为的行业垄断,或媒介垄断;

其三,实施中立,是指在法律的实施上,不可偏废;特别是不能将传统书面环境下的法律规范的效力,放置于电子商务法之上,而应中立对待;

2、自治原则

允许当事人以协议方式订立其间的交易规则,是交易法的基本属性。在电子商务法的立法与司法过程中,都应以自治原则为指导,为当事人全面表达与实现自己的意愿,预留充分的空间,并提供确实的保障;

3、开放、兼容原则

所谓开放,是指对各地区、各种网络都应开放;兼容性,则是指各种技术手段、各种传输媒介的相互对接与融合。电子商务的开放性、兼容性、互操作性,是其技术先进性的表现。舍弃了开放、兼容的特质,网络的资源共享与高效运作等优越性,也就不复存在了。任何封闭的疆界、垄断的措施,都是不利于电子商务的全球化发展的;

4、安全原则

电子商务以其高效、快捷的特性,在各种商事交易形式中脱颖而出,具有强大的生命力。而这种高效、快捷的交易工具,必须以安全为其前提。它不仅需要技术上的安全措施,同时,也离不开法律上的安全规范;

5、“五性”原则

电子商务立法应具有普遍性、超前性、国际性、统一性和随动性。

组织权威高效的立法机构

电子商务立法工作有两个特点,一是其涉及的利益广泛,牵扯到各个部门、行业、以及各种当事人的利益。二是其中的技术性较强,有鉴于此,需要由国家立法机关组织相关专家共同参与、相互配合,既要照顾社会各方面的利益需求,又要考虑到电子商务的技术性特点。具体而言,应改变以往由立法机关授权某一个行政部门组织立法的状况,立法机构应在体现电子商务法技术性特点的前提下,尽量反映各方面的利益与要求,以便充分顺应电子商务活动的规律,使之真正成为电子商务的促进法。

电子商务立法既要注重国情,又要注意与世界接轨,不能过于的偏面,走极端。无论是偏向那一方都不利于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所以,应权衡利弊,衡平立法。

电子商务立法应以鼓励性规范为主,通过保护某种行为的合法性,体现鼓励电子商务的发展,尽量减少限制性规范,对于那些必要的限制,也不宜过于具体,坚持“重视安全”与“促进发展”并举的方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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