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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王鹏诉被告张俊亭买卖合同纠

大律师网 2017-05-02    人已阅读
导读:【服装加盟保证金】关于王鹏诉被告张俊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梁民初字第627号 原告:王鹏,男,汉族,1975年1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付波,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俊亭,男

【服装加盟保证金】关于王鹏诉被告张俊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梁民初字第627号

原告:王鹏,男,汉族,1975年1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付波,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俊亭,男,汉族,1961年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晓娟,女,汉族,1982年8月5日出生。

原告王鹏诉被告张俊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鹏及其诉讼代理人宋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开服装专卖店于2007年12月23日,通过被告业务员刘晓娟与被告签订加盟合同书一份,被告授权原告为米克伦品牌在商丘市的总加盟商,并确定品牌经销地点为商丘市神火大道与凯四街交叉口西南角(工行南数第四、五两间门面),现经营娜尔思品牌店,授权期限从2007年12月23日至2010年12月23日。原告依据加盟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80000元的加盟费、50000元的品牌保证金、80000元的装修费和61261.50元的预付货款,合计271261.50元。由于确定的品牌经销地点未能按期交付,致使加盟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退款,但被告却拒不退还原告交付给其的上述费用。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加盟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按加盟合同支付的各种款项损失271261.50元。

被告张俊亭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1、原、被告签订的加盟合同书一份。2、被告收取原告品牌保证金、加盟费、装修货架费的收据三份3、米克伦2008年春季产品订货单四份,金额61261.50元。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加盟合同后,原告支付被告品牌保证金50000元、加盟费80000元、装修货架费80000元、春季产品预付货款61261.50元。(二)1、被告给原告下发的通知书一份。2、原告给被告发的传真一份。被告给原告的回复函一份。上述证据证明经双方协商,被告拒绝退回原告履行合同款271261.50元,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1、被告张俊亭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广州市米克伦制衣有限公司对被告授权为河南省内的唯一特许经销商的《授权书》。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四)原告于2007年8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租赁位于商丘市神火大道(原京港大道)北段路西经典广场东侧的门面房一套,作为加盟后的营业房使用,因出租方违约,致使原告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其未出庭而未予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8月6日,王鹏租赁满振芝位于商丘市神火大道北段路西,经典广场东侧门面房一套,用于经营服装,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同年12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米克伦”品牌服装加盟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条款约定:1、甲方授权原告为商丘市的总加盟商,经销“米克伦”品牌服装,授权期限从2007年12月23日至2010年12月23日;2、乙方申请品牌经销地点:商丘市神火大道与凯四街交叉口西南角(工行南数第四、五两间门面),现经营娜尔思品牌店,乙方不得擅自更换店铺位置,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3、乙方须支付品牌加盟费80000元,此款项不予退还;4、为保证品牌形象由甲方统一设计装修,装修费用为80000元;5、乙方须向甲方支付品牌保证金50000元,甲方保证合同期内不在商丘地区设立其他加盟店,合同期满可以以货物的形式返还;6、乙方首批订货应向甲方交纳全部货款的30%(另附定货详单)作为定金,在2008年3月15日前付清货款提货,否则甲方不退还货物定金,并由乙方赔偿甲方损失。被告业务经理刘晓娟代表甲方签字,并加盖了郑州市银基商贸城三期三楼C3163附1号发票专用章,王鹏代表乙方签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品牌加盟费80000元,装修费80000元,品牌保证金50000元,合计210000元。2007年12月26日,原告又依据合同支付被告30%的春季产品预付货款61261.50元作为定金,并约定“于3月15日前提货付下余货款,如不提货视为毁约,预付货款不予退还”。原告共支付被告271261.50元。2008年3月10日,被告来函称:“你在我部2007年12月23日定的米可伦春季服装,现已全部出货,并等待原告通知装修门店”,催促原告提货,3月12日原告复函被告称:“上次给贵公司谈过我这边为此品牌准备的营业房有纠纷,现已落实无法再使用”,要求退还支付的271261.50元。3月18日,被告答复原告“对你交纳的一切费用全部不予退还”。由于原告租赁的房屋未能按期交付,致使加盟合同无法履行,被告收取原告的品牌加盟费、装修费、品牌保证金、预付货款等合计271261.50元,未退还原告。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名称虽为《加盟合同》,实际是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服装而向被告支付货款的买卖行为,并不涉及专利权和商标使用权,合同内容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应确认该《加盟合同》为买卖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以“营业房无法使用”为由,在约定的提货期内不予提货,经被告催告仍不履行合同,并表示不再履行加盟合同。由于原告的责任致使加盟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所以,原告要求解除加盟合同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加盟合同未实际履行,其加盟费、装修费、品牌保证金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原告预订的服装已加工完成,由于原告的责任致使加盟合同不能履行,所订服装不能销售,给被告造成损失,属原告违约,依据双方的约定,服装预付货款不予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三)项、(四)项、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2007年12月23日签订的《加盟合同》。

二、被告退还原告加盟费80000元、装修费80000元、品牌保证金50000元,合计2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370元,原告承担920元,被告4450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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