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赔偿法上所谓的损害可分为财产上损害与非财产上损害,也有人称为物质损害与精神损害。财产上损害是指于赔偿权利人财产上所发生的损害,凡一切财产上不利的变动均属之,它不但包括财产的积极减少,亦包括财产的消极不增加在内。与此相对,非财产上损害是指赔偿权利人财产外所受的损害。关于其二者的表述方式,“财产上损害之用辞比较一致,非财产上损害之用辞,颇为多样。[2]例如,德国民法使用的是”非财产上的损害“,日本民法使用的是”财产以外的损害“,瑞士民法典在对人格权受侵害的诉权作规定时使用了”抚慰金“这一术语,法国民法则笼统的使用”损害“这一概念。[1]与此相对,我国则使用了精神损害这一术语。曾世雄先生认为,对非财产损害赔偿的探讨应以全部构架为重,过分强调个别辞义对于全部构架之剖析未必有益,所以不必过于拘泥于辞句,以免因辞害义。[2] 笔者对曾先生的看法深表赞同,究其实质而言,非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都是相对于财产损害而言的,二者虽然用词不同但其内涵与外延却基本相同,所以区别非财产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并无任何实益。但”精神损害“这个词容易产生哲学上”精神“与”物质“二元对立的观念,进而认为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就是”物质损害“,所以为了防止误解,在本文中笔者采用”非财产损害“这一概念进行论述。
目前世界各国基本上都承认了自然人的非财产损害赔偿,但对法人是否存在着非财产损害赔偿还存在着较大的分歧。有学者认为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的名誉权与自然人名誉权的不同之处在于:对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来说,名誉权既是一项人格权,又是一项无形财产权。对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的名誉权的侵害,只造成了财产损失,不存在精神损害及其损害赔偿的问题。[3]还有的学者认为,法人诚然存在一些人格方面的利益,但这样的利益并不需要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加以救济,而可以适用商誉权等方式进行救济。[4]笔者认为,上述学者否认法人的非财产损害的主要原因在于其并没有准确的界定非财产损害的内涵。关于非财产损害的内涵,理论上存在着广义和狭义两种学说。广义说认为非财产损害包括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的损失。精神痛苦主要指自然人因身体遭受侵害后产生的诸如愤怒、恐惧、焦虑、沮丧、忧郁、绝望等不良情绪的概括。精神痛苦有两个来源:一是侵害自然人人体的生理损害。当侵权行为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时,给权利主体造成生理上的损害,使其在精神上产生痛苦;二是侵害自然人心理的心理损害。当侵权行为伤害自然人的民事权利时,进一步侵害了受害人的情绪、感情、思维、意识等活动,导致了主体的上述精神活动的障碍,使人产生愤怒、恐惧、焦虑、沮丧、悲伤、抑郁、绝望等不良情绪,造成精神痛苦。精神利益的损失则是指自然人、法人的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和其他非财产利益受到侵害,因而导致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和非财产利益的损害。首先,这种损害不局限于自然人,法人也可能会遭受此种损害;其次,由于自然人和法人在自然性质上的差异,所以二者享有的人身权种类不同,损害的范围也不尽相同。例如,一些为自然人所专属的人身权利,如人身自由权、肖像权、贞操权、配偶权、亲权等,在遭受侵害时可以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而法人并不具有上述权利,所以不会发生因上述权利受侵害而产生的非财产损害。但法人享有名誉权、名称权、信用权等人身权利,在这些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也可以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狭义说认为非财产损害就是自然人因为人身权受到侵害而使其产生愤怒、绝望、恐惧、焦虑、不安等不良情绪,这些不良情绪在学术上统称为精神痛苦。
综上所述,狭义说认为法人是没有精神痛苦的,因而不存在非财产损害赔偿的问题。广义说认为法人虽无精神痛苦,但因为存在着精神利益的损失,所以也存在着非财产损害。[5]实际上,狭义说是用生物学的观点来理解法律上的非财产损害的概念,错把生物学上的非财产损害与法律上的非财产损害混为一谈。[6]相比之下,广义说对非财产损害的内涵的界定更为准确和科学,并且从理论上和实务上都扩大了非财产损害的赔偿范围,允许法人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这更加符合现代侵权行为法的发展趋势,因此应当为我们所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