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险人共同侵权连带赔偿保险公司免责
[法律要旨]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例》实施前,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认定为商业保险,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保险法》的规定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仅对保险合同的第三人而言,而对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仍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被保险人基于共同侵权行为而产生连带赔偿责任保险人不担责。
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第二十三第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十八第约定“赔偿金额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后,对被保险人追加的索赔请求,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从上述的约定可以看出,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对第三者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只有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才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负责相应的赔偿责任,并且在第三者责任赔偿后,对被保险人追加的赔偿,保险人不再负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