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确保保证的效力,保证人必须具有债务代偿能力《担保法》第7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关于构成保证主体资格的要件,目前学术界和司法界有不同的看法。但都均认为清偿债务能力不是构成保证主体资格的要件。因此,那种认为只要符合法定主体条件就能够成为保证人,由其作出的保证均是有效保证的看法,实际上曲解了《担保法》的立法意图。全国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颐昂然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草案)》所作的说明中指出:“保证是担保的一种方式,即由第三人作为保证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债务。
目前,采取这种担保方式的比较多,问题也比较多,主要是保证人的资格问题。作为保证人应当具备必要的条件,关键是要具有代为清偿的能力。针对实际存在的问题,草案规定,具有代为履行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担保法》正式通过时,”履行债务能力“改成了”清偿债务能力“,比原草案表达更加准确。具有清偿债务的能力是保证债权人债权不致落空的关键所在,在保证主体资格要件中处于十分重要的位置,决不是可有可无的。司法实践中,如认定不具备清偿债务能力的保证合同无效,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不必把清偿债务的能力作为保证合同有效的要件。这样做的后果,表面上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实际效果可能刚好相反,因为已经丧失了清偿债务能力的保证合同即使认定有效,保证人也无法实际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这种保证合同仅是徒有虚名的一纸空文,还不如认定其为无效,可督促债权人在交易中更加谨慎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