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存机会丧失损害赔偿】机会丧失作为赔偿客体的合理性分析
机会丧失理论的立论基础在于,其认为“机会丧失”本身就是一种可赔偿性的损害。那么,这一立论是否具有合理性依曾世雄先生的观点,赔偿客体需具备三个要件:其一,须为维生上之不利益,即加害行为使受害人遭受了财产上,或非财产上的不利益;其二,须表彰权利或法益受到侵害。只有在某项财产利益或非财产利益属于权利或法益的范围,始受法律的保护;其三,须客观上确定或可得确定。8笔者认为,机会丧失本身完全具备这三个要件,理由如下:
其一,机会利益应属于法益的范围。如前所述,损害赔偿法保护的对象有两种,一是法定权利;二是权利之外的、仍受法律的保护的利益,即法益。机会利益固然并非权利,但它作为对未来利益的期待,这种期待往往具有独立的价值。例如,对于涉及财产利益的中奖机会、商业机会、胜诉机会而言,它们是当事人获得财产利益的前提,其本身就代表着财富,即使该机会低于50%,当事人也愿意为其支付相应的对价;对于涉及生命健康利益的治愈机会、存活机会而言,其本身系对未来继续的生命健康的期待,应为人格完整性、人的存在价值及人身不可侵犯等概念所涵盖,可以说与生命健康权具有同样重要的价值。9因此,无论是涉及财产利益的机会,还是涉及人身利益的机会,都是具有价值的,这使得机会利益具有了法益的品格,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
其二,机会利益的丧失使受害人遭受了财产上或非财产上的不利益。机会利益的本质在于不失时机地发现机会,并采取一切手段获得较佳的结果。机会存在,当事人固然并不一定能够获得预期的利益,但机会一旦丧失,却必定会导致不利益的产生。例如,丧失治愈机会将会导致病情恶化,丧失商业机会将导致不能获得预期的利润。
其三,机会利益丧失具有可确定性。毫无疑问,在机会丧失的案件中,机会能否实现,或者说,当事人所期待的较佳结果能否实现均具有不确定性。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机会的存在,或者说机会丧失本身具有不确定性。例如,甲因医生的误诊而丧失了40%的治愈机会,虽然其能否治愈尚不确定,但这40%的根据统计所得的机会却是客观存在的,它的丧失也是确定的。
综上所述,机会利益丧失本身完全符合赔偿客体应具备的特征,应当得到法律的救济。反之,在机会丧失案件中,把受害人遭受的最终损害作为赔偿的客体是不合适的。因为在这样的案件中,受害人是否会遭受最终的损害具有不确定性,以丧失存活机会为例,设有100位病人,在相同情况下,如果没有被告医师的过失误诊,65人终将死亡,35人必将存活,则若死亡的受害人属于35人之一,显然被告应就受害人的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若受害人属于65人之一,则被告显然无须对受害人的死亡负责。而问题恰恰在于无论在受害人死亡前还是死亡后,都无法证明其究竟属于必将存活之人,还是终将死亡之人。换言之,加害行为是否会导致死亡结果的产生,是不确定的。损害结果既不确定,也就不能以此作为赔偿的客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