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量保证金比例】关于发包商向承包商索要建筑质量保证金是否合法
第一条为规范建设质量保证金(保修金)管理,落实在缺陷责任期内的维修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建设质量管理条例》、《建设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质量保证金(保修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人在建设中约定,从应付的款中预留,用以保证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缺陷是指建设质量不符合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的约定。
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双方在中约定。
发包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保证金预留、返还等内容,并与人在条款中对涉及保证金的下列事项进行约定:
(一)保证金预留、返还方式;
(二)保证金预留比例、期限;
(三)保证金是否计付利息,如计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
(四)缺陷责任期的期限及计算方式;
(五)保证金预留、返还及维修质量、费用等争议的处理程序;
(六)缺陷责任期内出现缺陷的索赔方式。
缺陷责任期内,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政府项目,保证金的管理应按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他政府项目,保证金可以预留在财政部门或发包方。缺陷责任期内,如发包方被撤销,保证金随交付使用资产一并移交使用单位管理,由使用单位代行发包人职责。
社会项目采用预留保证金方式的,发、双方可以约定将保证金交由金融机构托管;采用质量保证担保、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的,发包人不得再预留保证金,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缺陷责任期从通过竣(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人原因导致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交)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交)工验收的,在人提交竣(交)工验收报告90天后,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
建设竣工结算后,发包人应按照约定及时向人支付结算价款并预留保证金。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政府的建设项目,按价款结算总额5%左右的比例预留保证金。
社会项目采用预留保证金方式的,预留保证金的比例可参照执行。
缺陷责任期内,由人原因造成的缺陷,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约定扣除保证金,并由人承担违约责任。人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的一般损失赔偿责任。
由他人原因造成的缺陷,发包人负责组织维修,人不承担费用,且发包人不得从保证金中扣除费用。
缺陷责任期内,人认真履行约定的责任,到期后,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
发包人在接到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日内会同人按照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14日内将保证金返还给人,逾期支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在接到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14日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14日内仍不予答复,视同认可人的返还保证金申请。
发包人和人对保证金预留、返还以及维修质量、费用有争议,按约定的争议和纠纷解决程序处理。
建设实行总的,总单位与分包单位有关保证金的权利与义务的约定,参照本办法中发包人与人相应的权利与义务的约定执行。
本办法由建设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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