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损害赔偿】我国现行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缺陷
1.维权力度过小。
我国仅在消保法中对惩罚性赔偿做出了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此款规定以消费者受到实际损失为前提,其赔偿额度是双倍且是购买商品成本价的双倍,如此规定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如果说经营者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是“定性”的话,“双倍赔偿”就属于“定量”的问题。在返还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价款的基础上,再赔偿这些费用的一倍,简单说来就是用价款乘以2,作为有欺诈行为的经营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俗称“双倍赔偿”。问题在于: 这种价款乘2得来的赔偿数额姑不论对经营者的惩罚,其是否足以补偿消费者的“损失”都颇有疑问。因此,笔者以为,根据现行的消保法的规定,两倍的惩罚力度
还是相当的弱,根本就不可能达到对经营者的惩罚。
2. 维权的前提过严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从此条我们可以看出,只有在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时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这个范围未免过窄,其他的一些情况如被告人具有除欺诈外的其他故意、重大过失、恶意侵权、不负责任等等都应当被认为是能够引起惩罚性赔偿的因素。同时从该条的规定还可知道,经营者有“欺诈行为”是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条件。但到底什么是欺诈行为如何看待“知假买假”,却存在着不同的看法。从现实存在的争论可以看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在新的补充规定出台之前,争论必将持续下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