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有关产品责任抗辩事由 的规定过于零散,而且内容也很不全面,在原有抗辩事由规定的基础上参照发达市场经 济国家的成功立法经验,我国产品责任的抗辩事由应主要规定为如下几种:受害者自愿 承担风险;受害者以不可预见的方式误用产品导致被告责任的减轻或免除;诉讼时效限 制;未将产品投入流通;产品投入流通时缺陷尚不存在;等等。
网友提问:我国有关产品责任抗辩事由的规定及其完善需要做些什么
律师解答:总体看来,现有的我国产品责任抗辩事由规定还存在着内容不全面、不明确、不统一 等缺陷,因此,为完善我国产品责任制度,保护、兼顾双方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
相关法律知识:(1)统一立法,将产品责任制度系统、明确地规定在《产品质量法》的法律条文中。在 我国,《民法通则》属于民事基本法律,而《产品质量法》则具有公法、私法混合的属 性,而且更多地表现出产品质量行政管理法的特征。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则主要 体现为一种消费者政策法。产品责任及其抗辩事由如此杂乱地分散规定于属性不一的部 门法中,在适用时难免会出现相互交叉、重叠甚至冲突之情形。这种立法模式既反映出 立法者对产品责任及其抗辩事由重要性的认识不够,又直接导致人们在援引法律救济时 往往顾左及右,无所适从。因此,我国应在现行《产品质量法》中将产品责任及抗辩事 由统一、明确地加以规定,这不仅是对国际产品责任立法发展趋势的回应,也是保护厂 商、销售商与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需要。
(2)借鉴国外立法经验,使免责事由的规定更全面、具体。我国有关产品责任抗辩事由 的规定过于零散,而且内容也很不全面,在原有抗辩事由规定的基础上参照发达市场经 济国家的成功立法经验,我国产品责任的抗辩事由应主要规定为如下几种:受害者自愿 承担风险;受害者以不可预见的方式误用产品导致被告责任的减轻或免除;诉讼时效限 制;未将产品投入流通;产品投入流通时缺陷尚不存在;等等。
(3)注重产品责任立法的科学性,修改现行免责事由规定中的部分内容。我国《产品质 量法》第41条第2款第3项规定,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 在,生产者将不承担责任。这条抗辩理由即通常所说的“开发风险”抗辩。开发风险抗 辩的基本含义是:如果产品被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知识使生产者无法发现产品的缺陷 ,那么即使以后由于科技的进步而证明了产品存在缺陷,生产者对损害也不负责任。[12]各国对于 这条抗辩事由的采纳存有较大分歧,原因在于开发风险本身具有复杂性和不确定性。例 如条文中的科学技术水平应以什么作为标准,是一般可供使用的、公用的科学技术还 是“国际性的科学最新发展水平”无论答案如何,我们认为这条规定的内容都不应成 为产品责任(特别是严格责任)的抗辩事由。因为即使是受当时的科学技术水平所限而未 能察觉产品缺陷,但产品存在缺陷却是客观的真实事实,如果把这种缺陷客观存在的产 品投入流通而致消费者损害后,生产者可依据此条而免责,那就意味着消费者将被要求 承担人们不知晓的风险。这与现代产品责任制度公平、正义的原则和精神是背道而驰的 ,因为它明显不利于保护本属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