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12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认定商品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是否为同一种商品是按商品的功能、用途、性能、原料等的相同程度来进行判断的。名称相同或者名称虽然不同,但所指的商品相同的是同一种商品。商品的原料、外观虽然不同,但其功能、用途在本质上相同的,也视为同一种商品。因此,商标法律事务中的同一种商品与日常生活中的“相同商品”不是同一概念。在通常的观念中,纯平显示器和液晶显示器不是相同商品,但在商标法律事务中,两者属于同一种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