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物权】罗马法中的担保物权
“就单个物的担保方式而言,可能并非始于罗马法,但就整个担保物权的体系的形成而言,则不得不归功于罗马法的功劳,它本身是弥补人保的不足而逐渐形成和发展起来的。”罗马法中的担保物权制度经历了较长时间的发展和演变,先后有信托、质权和抵押权三个阶段,并成为近现代担保物权立法的重要渊源。
在罗马法产生发展幼稚时期,债务人为了取得债权人的信任和保障债务的清偿,通过特定的方式,让债权人取得他转移物件的所有权。债权人在债务人清偿债务后,该物的所有权复归于债务人。这种制度实际上就债务人为担保债务清偿而提供的一种担保物权方式信托担保。但这种信托担保是罗马是民法的一项制度,只适用于罗马贵族和自由民,却不适用于奴隶、准奴隶、以及众多在罗马进行生产或从事商业贸易的外国人,外省土地以及大部分可交易的物也不可以援用这项制度,更关键的是对这种信托担保不能享有诉权,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只能依据他与债权人设定得契约关系请求返还标的物,因而时常出现债务人清偿债务后不能索回质物的情况。
到罗马共和国以后,信托担保由于形式繁杂,主体资格受种种限制,不能有效保护债务人正当权益等缺陷而随着要是买卖的废弃而逐步走向了衰落。于是罗马统治阶级通过大法官创制而逐渐确立了一种新的担保物权制度即质押制度。质押制度中的质权人只能取得债务人获第三人移交物件的占有权,而不能获得所有权。质押权人也不能像信托担保中那样任意地处分担保物,只是在多数情况下,双方当事人设立质押时都附加特别约定,给予债权人届时债券未受清偿时得以处分质物的权利。同时法律也规定质权人在债务人届时不履行债务时,应通知出质人才能变卖质物。且其所得价金除用以抵偿债务外,剩余部分应返还出质权人。在主体方面,质押的主体不受市民法制度之限制,且出质人也由债务人扩大至第三人。
由于质押制度中要求质物必须以移转给债权人占有,然而如果若出质人提供的质物是生产工具或房屋等,则必然会不利于出质人的生产和生活。为解决这种问题,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罗马法在司法实践之后又做出新的规定:允许佃农保留出质农具、牲畜等。当佃农果真无法缴付租金时,债务人可提起“对物诉讼”或“抵押权之诉”,请求扣押担保物变卖自行清偿,实际上这又产生了一种由质押而演变而来的新担保物权抵押权。后来,这一抵押权客体逐渐由家畜农具扩展到土地、房屋等。但罗马法上的抵押权缺乏公示制度的支撑,“忽视了交易的安全利益,是一种极危险的物的担保”。张是因为如此,抵押制度出现后,并未完全取代质权,两者形成了并存发展的局面。事实上,抵押权也只是在有了完备的登记公示制度后,才一跃成为“担保之王”的。
到罗马后期,又出现了债务人或第三人以自己可买卖的债权出质于债权人可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即权利质权制度。可见,罗马法中的担保物权大致经历了信托、质权和抵押权的三个阶段,其中在质权下又细化发展出了权利质权。罗马法的担保物权制度是在简单商品经济条件下所产生,它对资本主义的商品经济仍然适用,为近现代国家所承袭,并成为近现代担保物权立法的重要法律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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