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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格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推定对

大律师网 2017-05-31    人已阅读
导读:【环境污染的损害赔偿】严格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推定对环境犯罪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些环境犯罪如污染环境犯罪,其因果关系的原因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之间的关系的判断存在困难。首先,难以确定被排放且导致危害结

【环境污染的损害赔偿】严格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推定对环境犯罪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些环境犯罪如污染环境犯罪,其因果关系的原因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之间的关系的判断存在困难。首先,难以确定被排放且导致危害结果的污染物质的危害性。其次,当数个排污主体共同设置废物处理设施、使用同一排污渠道,或向同一区域排放污染物或废弃物,要鉴别各个主体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更加困难。而且不同地区的环境在结构及生物组成、性能的差异性及容忍性会造成危害结果的发生或确定标准不一。再次,对有些废弃物是否导致某种危害结果在科学上难以证明和判断。而采用严格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推定则可以解决这一系列的问题。当然,在采用这一原则时,必须注意以下两点:必须把握一定的限定范围。只有因污染环境而构成犯罪的,方可采用推定原则。起诉方必须搜集足够的情节证据,并提供环境中所含污染物质必然导致重大污染事故的科学证据。

对严格责任的指责的回应

严格责任面对的最大指责,可能是关于它使犯意完全与刑事责任无关的正确性问题。但事实上,这却是源于两方面的认识错误:其一是混淆了严格责任与绝对责任的区别;其二是对严格责任内涵的误解。关于严格责任和绝对责任的区别本文在前面已经论述,在此不再重复。需要明确的是严格责任不是一种客观归罪,因为事实上,被告人仍有辩护的机会。推定过失责任乃是严格责任的本质。这种惩罚有过错的行为并承认抗辩理由的严格责任,并非 “不需有犯意只需有行为就可以定罪”的客观归罪。严格责任并没有违背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对严格责任的第二个质疑是由于严格责任以举证责任的重新分配和举证责任倒置为特征,因此这种程序的改变没有合理性,进而会引发对被告的公平,违犯无罪推定原则。在过错责任的情形下,按照传统的和已普遍公认的无罪推定原则,证明被告有罪的责任由控方承担,被告不负有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从根本上来讲,它对“被告人不能证明自己无罪就是有罪”原则是持绝对排斥态度的。但是,“被告人不能证明自己无罪就是有罪”正是严格责任的重要内容。就这种改变增加了被告的责任和诉讼投入这点而言,它对被告是不公平的。但是这种改变体现了一个社会法律价值的改变:社会已进入这样一个阶段,当对被告利益的保护限制了公共利益的发展时,牺牲被告的利益被认为是合理的。因此,举证责任倒置与其说是因为对于侵犯公共福利这类犯罪使控方的举证存在障碍,毋宁说是因为社会存在这种需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收集证明与犯罪构成事实相关的各种证据的责任主要由国家司法机关承担,在公诉案件中被告人一般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但是,这不是绝对的,例如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就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对明显超过合法收入的差额财产说明来源,否则以非法所得论。这实际上就将是证明差额财产合法的责任适当地转移到被告人身上。可见,将举证责任适当地分配给被告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举证责任制度容许的。况且,从我国刑事诉讼的发展方向看,适当地使被告人承担部分举证责任是合适的。我国新的刑事诉讼法在坚持了职权主义模式的总体结构的前提下,吸收了当事主义诉讼模式中的一些合理因素,强化了诉讼的辩论透明度。可以合理预见,将来刑事诉讼的发展也会是朝着进一步吸纳当事人主义的合理成份增强诉讼的民主性这一方向进行的。在这种趋势下,固守单方面的举证责任是不合适的。

严格责任是人们追求效率的产物,但它的公平性却时常受到指责。正是在这种肯定与否定的矛盾冲突中,严格责任的内容得到适当的限制而获得不断的修正。如英国,对严格责任原则的限制主要有“无过失辩护理由”和“第三者辩护理由”。在美国,宪法里规定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就是法院运用严格责任原则的限制条件。对严格责任的这些限制可以减少由于对有过错的人与严格的人都处以同样刑罚而导致的不公正。严格责任的延续至今至少证明,它现今的公平性已经得到大大的提高而有存在的合理性。我国若实行严格责任原则,自然也应规定相应的权利保障和程序限制。人们对严格责任原则可能带来的种种负面影响的担心是可以理解的,但也是可以解决的,这绝不应该成为我国不宜规定严格责任的理由。

严格责任面临的第三个责难,是“把那些同公众利益息息相关的违法行为纳入犯罪的范畴”,即把民事不法、行政不法转化为刑事不法的合理性问题。按照严格责任的反对者的观点,严格责任所适用的犯罪,在大陆法系国家都不是犯罪,只是可受行政处罚的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或治安交通管理的行政违法行为或民事违法行为,对它们实行严格责任是不必要的,否则会造成“超犯罪化”倾向,不适当地扩大环境犯罪的范围,给国家带来一些不必要的负担、给公司企业带来诉讼之累,不利于国家经济建设。

但是,对照英美法系国家严格责任犯罪的类型,不难发现,有相当一部分犯罪已在我国刑法中明文规定,如刑法第184条的拐骗儿童罪,第139条的奸淫幼女罪,第180条的重婚罪以及第163条的私藏枪支、弹药罪等等。另外一些侵害行为,诸如制造环境污染,制造、销售伪产品。这说明,“严格责任犯罪的行为在大陆法系国家都不是犯罪”的说法过于绝对。当然,笔者并不赞同将上述罪名全部采用严格责任原则。

对严格责任的第四种责难是“严格责任在英美法系国家亦趋于衰落”,我们不应引进一种“走下坡路”的理论。笔者反对这种看法,在英国严格责任的确是在走下坡路,但是在整个英美法系严格责任不仅没有走下坡路,反而呈现出增长的势头。

对严格责任的第五种责难是“刑罚并非遏制环境污染或破坏行为的最佳途径”,该论者认为,“不应过分依靠严格责任原则,我们应该做的或许是更多的注重环境预防措施的贯彻落实”。事实上,严格责任设定的一个基本的假设便是严格责任能更有效的迫使有关人士更负责的注意他们与公共利益相关的行为。该论者的责难反而支持了严格责任原则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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