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已为许多发展中国家及一些国际规范所注意到,惟尚缺乏完整的国际规范,在选择民间文学艺术法律保护的方式时,各国都不约而同地将目光投向著作权法。民间文学艺术受著作权规范的观念始于本世纪60年代末70年代初,其作为受保护的客体出现在一些国家的版权法中,其目的在于保护发展中国家的传统民间文学艺术创作,避免发达国家大量无价进口或免费使用其丰富的民间文学艺术。在国际规范方面主要有:
1971年:《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它采取的是一种模糊保护的态度。该公约第十五条规定:对身份不明,但有充分理由推定该作者是本同盟或某一成员国国民未发行的著作,由该国法律指定主管机构代表该作者,并有权维护和行使作者在成员国内的权利。实践中,该规范对于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实质上并无重大的意义,也就是说,伯尔尼公约只解决了由谁代表成为民间文学艺术的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主体缺失,但根本的问题仍未解决,应当说,这种保护的范围和力度是非常有限的。
1976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出《发展中国家突尼斯版权示范法》,政府专家委员会在制定《示范条款》时注意到,一方面要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以防其被滥用;另一方面又要对进一步发展和传播民间文学艺术给与自由和鼓励;适当地保持这两方面的平衡是必要的。委员会还特别强调,《示范条款》不必单独形成一项法律,相反,他们可以构成知识产权法或者有关保护和促进本国民间文艺法中的一章。实际上,《示范条款》为国家法采用最适合本国实际情况的保护体系留有充分的余地,其主要目的在强调民间文学艺术的特殊性,非予以著作权保护,也可予以“特别的权利”体系使其于著作权法制外寻求保护。
1982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审议并通过了一个《保护民间创作表达形式免被滥用国内立法示范条款》,在该示范条款中,受保护客体被表述为“民间文学艺术表达”,而不是笼统地称“民间文学艺术”,也没有使用“作品”一词,之所以用这一词,是为与“作品”区分,意在说明对这类产品的保护可不限于版权法,还可用专门法予以保护。笔者看来,示范条款对“民间文学艺术表达”这一措辞的使用和其具体形式的列举,有助于澄清一个基本问题: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其不同于一般著作权作品,而是一种特殊形态的作品。
在世界贸易组织中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中,对民间文学采取的是未置可否的态度,既未明文肯定、也未明文排斥对它的保护。这样就希望保护它的国家,可以作出该协定可保护民间文学的解释。
由于民间文学艺术在不同国家有不同的内容,因此,各国提供保护的出发点也不完全相同。较早在“跨国版权法”中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非洲知识产权组织把保护范围认定的很宽,其受版权法保护的民间文学包括:“一切由非洲的居民团体所创作的、构成非洲文化遗产基础的、代代相传的文学、艺术、科学、宗教、技术等领域的传统表现形式与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