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产品责任之归责原则不宜过于严格

大律师网 2017-06-15    人已阅读
导读:当今,产品责任已成为一种特别侵权形式,纳入侵权行为法的调整范围,而归责原则在侵权行为法中则居于重要地位。严格责任在产品责任中也表现一定的不足,在司法实践中其缺点逐渐暴露出来:有时严格责任对制造商、销售商

当今,产品责任已成为一种特别侵权形式,纳入侵权行为法的调整范围,而归责原则在侵权行为法中则居于重要地位。严格责任在产品责任中也表现一定的不足,在司法实践中其缺点逐渐暴露出来:有时严格责任对制造商、销售商而言过于严格,近乎苛刻,甚至导致投机性纠纷。

同情弱者是人类的秉性,当消费者作为弱势群体存在的时候,我们主张对其先予以保护,哪怕以给生产者、销售者造成损失为代价,有时对生产者、制造者过于苛刻是社会价值选择的结果,而非其他。只要产品责任法包括其归责原则能够使生产者、制造者与消费者之间利益平衡即可。

有人将受害人有时难以得到合理保护也视为严格责任的缺点。我们认为严格责任为消费者提供有力保护,但不可能为消费者提供绝对保护。可能有一部分不是严格责任的原因,而是整个法律的盲区所致。换一个角度讲,应该说第一个保护自己的人是自己,而不是别人。虽然法律现在要求“卖方注意义务”,但并不是说买者就不应该注意了。退一步讲,从现在的产品责任制度来看,严格责任制度已经是对受害人相当有利的责任制度。因此,即使要进一步发展产品责任制度,也自然要以严格责任为基础。

有观点认为严格责任引入法律以后,使侵权行为法发生异化。但我们说事实并非如此。在社会、民事保险的作用下,严格责任并没有使侵权行为法发生异化。侵权行为法的基本框架并没有解体,而是由封闭式变成了开放式,“即损失向外释放,有社会化的补偿机制来消化,并且使个人的责任能力变成一种社会化的责任能力,同时侵权法对个人行为的指导作用仍然存在,因为责任社会化并没有使个人成为零。”侵权行为法的功能发挥没有受到阻碍。

严格责任先将风险分配给生产者、销售商,再由他们通过保险等途径由社会进行再分配,实现了消化工业事故所致损害后果、保护消费者利益和激励人们减少事故发生率的基本目标,使得在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同时可以保证社会生产的正常发展,良好地协调个人、厂家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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