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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由精神抚慰到物质赔偿

大律师网 2017-06-15    人已阅读
导读:【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由精神抚慰到物质赔偿的进步 死亡赔偿金是致人死亡后的一个赔偿项目,其概念目前还未从其本质属性方面来准确定义,只从实务操作的角度,根据〈人身赔偿解释〉相关规定试下一个定论:是指由

【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由精神抚慰到物质赔偿的进步

死亡赔偿金是致人死亡后的一个赔偿项目,其概念目前还未从其本质属性方面来准确定义,只从实务操作的角度,根据〈人身赔偿解释〉相关规定试下一个定论: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过错,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除了赔偿丧葬费等直接经济损失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外,还应另外赔偿给被害人近亲属的因受害人死亡而导致的未来收入损失,即赔偿的是“假如死者正常生存未来二十年创造的财富”,其亲属可继承的利益。

有关司法解释对附带民事诉讼和独立民事诉讼的法律适用作了限制性区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刑事案件被害人不得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这是由于,精神损失不是物质损失,而被害者亲属的精神痛苦已能通过国家对加害人的严厉的刑罚惩处得到相应抚慰和弥补。因此在“刑附民”诉讼中不支持精神损失赔偿是有其合理性的。由于“附带”,其与独立民事诉讼支持精神赔偿的规定有一定差别,在赔偿款额上有少量差距,应是在公众可接受和可理解范围。

死亡赔偿金在“刑附民”领域曾不被支持,是因为其被长期贯予具有精神抚慰性质,或认为其就是精神抚慰金。法规正式出现死亡补偿的概念,是在1992年国务院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上,其第三十七条第项规定:“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对不满16周岁的,年龄每小1岁减少1年;对70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5年。”按公安部参与起草《办法》的相关部门的意见认为,死亡补偿费应当兼有财产补偿和精神抚慰等综合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356页。]。立法首次出现“死亡赔偿金”的赔偿项目,是在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第42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2000年7月修正后的《产品质量法》第44条也作了与此一致的规定。但上述两法没有明确死亡赔偿金的内涵,故其性质参照《道路交通处理办法》中的死亡补偿费的规定,而死亡补偿费采取与平均生活费相联系的计算方法,被解释为精神损害抚慰金。

特别是2001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 “致人死亡的精神抚慰金形式为死亡赔偿金”。然而,2004年5月1日生效的《人身赔偿解释》为了使受害人的近亲属获得相对公正的司法救济,在不改变现行刑事案件受害人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现有模式下,以“继承丧失说”为理论依据,在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 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由此确定为物质损失赔偿而非精神赔偿。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人身赔偿解释》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六条与《精神赔偿解释》第九条相矛盾,按照“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实际上〈精神赔偿解释〉第九条已经被新的解释废止,精神损害赔偿已成为独立于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之外的项目。为此,自2004年5月1日后,受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仍于法无据,但若提出死亡赔偿金的,理应恢复支持[在2003年至2007年初笔者所在法院是支持附带民事诉讼提出的死亡赔偿金请求的。

《人身赔偿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的有四点先进性:第一,它被定性为受害人的物质损失,不再是精神赔偿;第二,它的赔偿标准调高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而不是基本生活费标准;第三,死亡赔偿年限由过规定的十年提高为二十年,即以人均寿命为参照物;第四,对死者正常生存年限应积累的财富的物质赔偿,是间接赔偿制度的又一大完善。以前的死亡赔偿制度以抚恤为主,其赔偿标准主要立足于死者死后,能够保持其家属继续生存,即只是停留在“生存标准”。如果死者家属能够有自己的收入来源,继续维持生存则不予给付抚恤金,并不考虑死者未来收入问题,现在不仅充分考虑了被扶养人的生活状况,还考虑了死者未来一定的收入,使死者家属在死者逝去后生活水平少受影响。由 “生存水平”到“生活水平”的过渡,这在不改变刑事案件被害人的近亲属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现行救济模式下,为赔偿权利人获得相对公平的司法救济,体现了民事立法“以人为本”的社会文明和进步。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制度也应与之同步,不应出现倒退。

人身损害推荐律师:易德祥律师

易德祥律师是昆明本地律师,是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云南省律师协会会员,毕业于云南大学法律系,从事法律事务近十年。 从业以来,办理过多起省内外经济诉讼、行政诉讼、经济合同诉讼、刑事辩护,获得当事人的一致好评!本律师一直严守职业道德,工作认真负责,对每一个当事人都以身作则,尤其擅长于房屋拆迁安置、交通事故、医疗纠纷、工伤事故、劳动合同、经济合同、人身损害、土地房产、公司股权、知识产权、经济仲裁、行政诉讼、刑事辩护、企业破产方面的法律事务,在这些领域的法律事务具有很深的造诣,为当事人换回了很大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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