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为什么不能采用无过失责任作为归责原则
姑且不论严格责任与无过失责任孰优孰劣,但至少可以肯定二者是绝对不相同的。我国理论界过去一直把二者混为一谈,造成了对产品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不适当看法,这应予以纠正。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及《产品质量法》对产品责任制度的规定均较为原则,简单,对于产品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理论界看法各异,有必要交流探讨。
目前,较多的学者都倾向于认为产品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只要产品有缺陷并造成了损害,不问其制造者,销售者主观上有无过错,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便应承担责任。从《民法通则》的规定及《产品质量法》来看,无过失产品责任固不无道理,但笔者认为我国产品责任不应实行无过失责任,这主要有以下理由:
首先,无过失责任对受害人保护不力。因为它仅对损害的一部分进行补偿,它往往使赔偿要少于受害人的损害总额。所以有人认为:许多在现行体制下能获得完全补偿的受害人,在无过失责任原则下将无法得到补偿。所以无过失责任不利于保护受害人。
其次,无过失责任也不利于对产品事故的预防。一方面由于无过失责任已失去其惩罚、教育功能,它已不能起到法律责任的预防作用。加害人的责任最终由大众承担,而不必对自己的行为负实际责任,这会使企业放松对产品质量的管理、提高。另一方面,无过失责任也不能使事故的受害人因为担心无法获得补偿而减少疏忽行为,因为在产品事故的预防上,消费者几乎是无能为力的。从这点看,我国也不应实行无过失产品责任。
2、我国采用严格责任作为归责原则的理由
从以上分析可知,我国产品责任不是过错责任,但也不应实行无过失责任,而应实行严格产品责任。笔者认为,我国实行严格产品责任,是有一定的社会经济条件和伦理道德观念基础的,是随着侵权法功能转变而出现的,也是顺应各国产品责任发展趋势的。具体来说,其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产品致损的及其严重性
现代社会已进入生产社会化大发展的时代,商品经济非常发达,商品种类繁多,新产品层出不穷。但由于产品在生产设计、制造、运输、仓储、销售等过程中存在着许多问题,瑕疵产品的数量是很多的 ,由此造成的损害丝毫不逊于工业灾害、环境污染等公害。据报道,目前中国重点工业企业的产品中,优等品、一等品加在一起不足总产量的三成半,劣质产品造成的损失额相当于全国工业总产值的15%至20%。专家据此分析,每年至少要使国家损失2000亿元。所以,我国实行严格产品责任,正是针对这一严重的社会、经济问题的。实行严格产品责任,有利于促使企业加强经营管理,提高产品质量,防止、减少因产品质量问题给公民人身、财产及集体、国家财产所带来的损失。
保护消费者权益
过失产品责任适用于这么一种社会经济状况:即手工业或不发达社会化生产方式。这种生产方式下,产品从设计、制造、销售、往往不具有高度技术性和秘密性,使的一般消费者能够以自己的知识、经验去了解,掌握产品的缺陷及其产生原因,并能证明生产者在生产中的过失行为。但当高度发达的社会化大生产取代了手工业或不发达社会化生产时,消费者的知识范围已不能使他获得对于产品设计、制造的知识,对于缺陷产品,也就很难去证明生产者之过失所在。因为产品从设计到进入消费者手中,往往经过了设计、生产、运输、仓储等一系列环节。而且随着社会发展,产品从设计到制造的技术水平越来越高,一般公众根本无法了解,并且往往作为一种商业秘密,一般公众也无法获得信息。正象有人说的那样;“即使一种产品没有装在密封包装箱内,消费者也不再拥有足够的方法与技术,来亲自调查产品的可靠程度。”所以在这种条件下,当缺陷产品造成了损害时,要受害者去证明生产者的过失所在,实在是强其所难,很不利于受害人获得赔偿,而严格责任就可以弥补这一不足之处。
单方面预防
任何的法律都通过规定一定的责任来起到预防作用,产品责任法律也是这样,严格产品责任就是通过由生产者承担严格责任而在社会上产生普遍的警示作用,防止、减少产品事故的出现。
我们知道,实行过失责任原则时,消费者为防止在发生产品致损时因不能举证生产者有过失而败诉,将使自己处于更警惕的地位,不得不对产品瑕疵及其产生作更深的了解,并对于损害的发生尽极大的注意义务。但是在现代社会中,一般消费者已很难做到对产品的危险性作出有效预防。要使缺陷产品减少到最低限度,要使损害尽可能少的发生,只有加重生产者的压力,使其对产品的损害做尽力的预防,才能根本做到。因为只有生产者才能了解产品的瑕疵,并能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只有生产者才真正了解产品从设计方案到投入生产,最后投入市场的一系列环节。使其承担严格责任,更有利于发挥其预防作用,防产品致损之患于未然。
社会经济效益
任何法律总体现一种价值取向,衡量其适当与否,应以是否适应生产力的发展为标准。所以“确定我国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时,也必须充分考虑到产品责任对企业生存,技术进步,乃至对一国的经济发展可能产生的影响。”和过失责任相比,严格产品责任具有更大的社会经济效益。实行严格责任将给生产者提供了一个革新的动力。对于缺陷产品所致的损害,生产者已不能以“已尽合理注意”为由免责,它给生产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一个紧迫的压力,促使生产者积极进行科技研究,进行机器设备改造,采用先进技术,加强、改善经营管理,提高产品质量,使自己避免承担更多的产品责任。这样,就使企业能够提高其生产经营技术,生产出更高质量的产品,减少了产品事故,带来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侵权行为法的发展
传统侵权行为法认为,责任是过失的必然结果。19世纪德国学者耶林认为:“使人负损害赔偿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其道理就如同化学上之原则,使蜡烛燃烧的,不是光,而是氧,一般的浅显明白。”耶林的论断,充分表明了传统侵权行为所表达的道德原则,它强调的是威慑制止,而损害赔偿则是相对次要的目的。
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大量的工业灾害、交通事故、产品致损,医疗事故等一系列更特殊的侵权行为的出现,则使传统侵权行为受到严重的冲击。一方面,受害人已很难去证明加害人的过失而往往丧失索赔权。而且工业灾害、产品致损、交通事故等行为的发生,并不明显具有违反社会公益,这些行业且都是现代社会所必需的。所以,不能依照传统侵权行为的威慑制止目的去确定加害人承担的责任。它应作某种转变。到本世纪末“侵权行为法的主要职能已被认为是合理调整经济风险而不是表达道德原则”。这样,就使以过失为基础的侵权责任开始解体,出现了严格责任。严格责任的基本思想是对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倾向于损害的社会化,它把受害人的意外损失以各种方式转移出去,而不致于使其落在受害者个人身上,可见,我国实行严格产品责任制度,也是适应侵权行为的发展趋势的。
同时,实行严格责任也有利于保护我国的消费者。我国在向国际市场出口产品时,同时又从国际市场进口国内人民所需的产品。但我们不能保证进口的产品都是无缺陷的,它也会造成损害,对于这种损害,如果实行过失责任,消费者苦于举证而不能获得赔偿,它比消费者因使用本国产品致损的举证更难。所以,更有必要实际严格产品责任,来保护消费者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