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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备安装质量不合格纠纷案

大律师网 2017-06-22    人已阅读
导读:土地开发 合同建房 招标投标 房地产项目> 原告:业主。 被告:承包商。 第三人:供应商。 一、一审诉辩主张 1.业主诉称:1987年11月向供应商购买两套汽轮机组。供应商逾期供货,且所供2号机组不合格 ,承包商未按
土地开发 合同建房 招标投标 房地产项目"> 原告:业主。 被告:承包商。 第三人:供应商。 一、一审诉辩主张 1.业主诉称:1987年11月向供应商购买两套汽轮机组。供应商逾期供货,且所供2号机组不合格 ,承包商未按技术要求安装,将汽轮机齿轮损坏,至今未能交付使用, 开发 合同建房 房地产项目"> 原告:业主。
被告:承包商。
第三人:供应商。

一、一审诉辩主张
1.业主诉称:1987年11月向供应商购买两套汽轮机组。供应商逾期供货,且所供2号机组不合格,承包商未按技术要求安装,将汽轮机齿轮损坏,至今未能交付使用,要求承包商和供应商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539800元。
2.承包商反诉称:造成设备未交工的原因是业主未按期提供设备及给付工程款;且提供的设备内在质量不合格,要求业主提供合格设备,给付工程款357315元及利息175012.16元,并要求业主给付修正不合格设备所花费用33227.18元及误工损失。
3.第三人辩称:我厂供给业主的气轮机组质量合格。由于承包商不遵守安装技术规定,造成2号机组齿轮严重损坏,现已不能使用,故我厂不承担经济责任。

二、一审事实认定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供应商签订一份。合同规定:业主购买供应商背压式1500千瓦汽轮发电机组两套(含辅机及备件),总价款43万元,在供货前如遇国家价格调整时做相应调整;第一台力争1988年4季度交货,第二台1989年3月交货;此后业主给付供应商8万元,余款待设备发运后一次付清;此设备运行半年内,如发现制造问题由供应商负责。后,业主即给付供应商定金8万元。1989年2月19日,业主与承包商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规定,业主将自备电站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承包商,设备由业主自备;承包商按《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及水电部、黑龙江省有关文件规定收取工程费;承包商按业主提供的施工图及水电部颁发的《电力建设施工及验收技术规范》进行安装,业主按此规定作为验收的标准;合同生效7日内,业主预付工程款28.8万元,另给付承包商进、退场地费3800元,其余工程款由承包商每月25日前向业主提供当月工程进度表,经审核后,于下月10日前给付工程进度款,如逾期付款,业主按计划外贷款利率付息;承包商应于1989年3月20日开工,1号机组于同年10月25日交工使用,2号机组于1990年1月15日交工使用,散装锅炉安装绝对工期为295天;该工程每提前一日按万分之三计算赶工费,每拖延一日按工程造价万分之三扣罚误工费;1989年2月末前,由业主组织有关人员对施工图进行审定,并提前30日通知承包商;承包商按施工图作出预算交业主审核,在开工前一个月内审核完毕,未经审定的项目,不得开工;工程交付使用后承包商对设备安装质量保修一年。合同签订后,业主于1989年3月22日预付工程款30万元(含3800元进货场地费)。承包商收款后,于同年4月初进入施工现场,并将安装工程预算及施工进度表交给业主审核。业主对此未提出书面异议,并于5月25日正式通知承包商施工。同年6月初,承包商将第一品散装锅炉钢架起吊,并开始进行安装,同时要求业主将汽轮机组于同年6至7月前提供。1989年5月,第三人提出气轮机组价格调整,要求业主付清58万元之后发货。业主即给付第三人货款59万元(含运费)。同年6月16日、9月6日收到第三人所供的两台背压式汽轮发电机组及有关资料交给承包商进行安装,其中2号机组出厂标牌空白,在供应商厂内也未经过试车检验。承包商在安装过程中,对业主购买供应商的机组作了必要的检查和测量,发现2号机组自动主气门打不开;喷咀与动叶间超差,齿轮箱水平结合平面超差;超速保安器撑钩外形尺寸超差等问题。对上述部分问题,承包商未及时向业主及供应商提出,而自行进行了修正。承包商从1989年6月到1990年3月,每月向业主书面报告工程进度情况,要求业主给付工程进度款。业主收到工程进度报告后,只付给部分工程款及材料。由于业主设备晚到等原因,业主同意承包商顺延工期90天,1990年3月12日,1号机组安装完毕,经试机运行后于同年10月24日交付业主使用。
1990年6月8日,业主、承包商对2号进行第一次试车,发现小齿轮轴中心比汽轮机轴中心高0.49毫米,承包商对此进行了修正。1990年10月29日,在进行第二次试车时将汽轮机叶片损坏。经查系一锣丝杆掉入机体内所致。承包商支付22254元重新购置了叶片,并在供应商指导下安装完毕。在此后的试车过程中,发现汽轮机差速器齿轮发生损坏。业主遂组成自查小组,分析事故原因。由于未查明原因,业主要求供应商派员协助处理。同年12月26日,供应商派代表到施工现场,经与业主、承包商分析事故原因,三方产生分歧。1991年3月11日,三方进一步协商,决定采取更换汽轮机上的2号轴瓦、调整齿轮箱减速器大小尺寸。用油石去掉大小齿面存在的毛刺等措施,上述措施完成后,经试车,三方均认为2号机组运行正常,可继续联合试运工作。1991年3月19日,三方在现场检查机组试运行时,发现汽轮机减速器轮仍在继续破坏,经三方协商决定更换新齿轮。就购买新齿轮的费用负担问题,三方产生争议而未能落实,安装工程即停止进行。业主亦停止向承包商拨付工程款,并诉至法院。鉴于业主请求,经法院审查,受诉法院将供应商列为本案第三人,并通知其参加诉讼。
1991年6月7日,法院委托黑龙江省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技术局)对2号机组背压式汽轮机设备质量进行鉴定。其结论为:造成汽轮机减速器齿轮破坏的根本原因是两齿轮中心距与大小齿轮切齿深度偏大,使接触力增加,引起点蚀破坏;齿轮中心距与小齿轮切齿深度偏大是原减速器存在的问题,该齿轮不能继续使用,鉴定报告还指出,随机的技术文件中没有提及在调试安装中要控制中心距的误差。1991年8月30日,供应商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小齿轮切齿深度实际超差0.014毫米。法院于同年8月31日委托技术局予以复议。1991年10月15日该局复议结论为:供应商所提出的异议无根据。之后供应商和技术局对鉴定设备又进行了一次测试,其结果是使用技术局的仪器和使用供应商的仪器所测试的结论不一致。为此法院于1992年4月1日委托机电部火电设备监测中心对两种测量仪器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用 (共计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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