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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认定废标的相关问题探讨

大律师网 2017-07-14    人已阅读
导读:【招投标】具体认定废标的相关问题探讨 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某些规定本身具有模糊性或原则性,使得评标委员会在具体适用时遇到不少问题,这给评标委员会认定废标增加了难度,同时也给相关行政部门处理投诉带来了难

【招投标】具体认定废标的相关问题探讨

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某些规定本身具有模糊性或原则性,使得评标委员会在具体适用时遇到不少问题,这给评标委员会认定废标增加了难度,同时也给相关行政部门处理投诉带来了难题。试举一例,笔者曾经办理的一个行政诉讼案件中就出现了对《招标投标法》第54条、12号令第20条中规定的“弄虚作假”的理解问题。某工程项目招投标中一个投标人在其投标文件的公司介绍部分介绍了其关联单位,并在资信及业绩材料中同时放上了其关联单位的材料,后其中标,公示期间被另一投标人投诉其弄虚作假,要求认定中标无效,并要求重新评标认定该投标为废标。某省发改委处理后投诉人不服,又提起行政诉讼,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即是如何理解弄虚作假,即是否只要放上其他单位的材料就构成弄虚作假骗取中标,还是必须要存在伪造、变造行为,并且该行为影响投标人得分才构成弄虚作假骗取中标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对什么是“弄虚作假”没有具体解释。评标委员会在评标中是根本没注意或是根本没意识到这个问题就不得而知了。

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专家组成。但在笔者看来,在认定废标时,评标委员会成员不仅需要具有相关领域的技术、经济知识,而且还更需要具备非常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能力。[11]但遗憾的是,没有规定要求评标委员会成员必须要有法律专业人士,实践当中也很少有法律专业人士参与评标。

招标文件对废标情形的规定,可以说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易操缺陷,并且更契合每个建设工程项目本身的特点,是值得肯定和鼓励的。但除《政府采购法》第22条稍有涉及外,招投标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对招标文件规定废标情形没有具体的约束,这也往往成了实践中某些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的工具,招标人量身定标,设置过多苛刻、甚至不合理的废标情形,以帮助其中意的投标人、排斥其他投标人,这时的评标委员会就成了一个傀儡。另外,在笔者看来,招标文件规定的废标情形,应关注于涉及实质内容的情况,对于投标文件不涉及实质性内容的形式或格式上要求不应苛求,除非涉及到“暗标”的情况。评标委员会在具体认定废标时,也应秉持这一原则。《招标投标法》第39条、12号令第19条等规定均显示了立法者对此的明确态度,并给予了投标人补救的机会。

从合同法上看,招标投标活动可以视作是一个合同协商订立过程,作为当事人之一的招标人,同样应当遵守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招标人发出要约邀请即招标文件应是真诚善意的,招标文件的内容应是公平合理的,不应设置不合理的交易条件,投标人基于真诚善意参与磋商,发出要约即投标文件,招标人组建的临时机构评标委员会选择要约即评标同样应遵守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如果招标人发出要约邀请是基于恶意或要约邀请内容如废标情形的规定不合理,造成投标人损失的,根据《合同法》第42条规定,招标人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15]由此可见,招标文件规定废标情形应公平合理,评标委员会认定废标时应遵守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也是合同法应有之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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