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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大律师网 2017-07-18    人已阅读
导读:发布部门: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佛山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佛山市安全生产问责制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发布部门: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各
发布部门: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佛山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佛山市安全生产问责制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 发布部门: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佛山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佛山市安全生产问责制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反映(电话:83992332)。


二○○四年二月十二日
佛山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发生,保障人身及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佛山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群众监督参与、全社会重视支持”的体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分别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对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监督。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加大资金投入,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各种有效政策、措施,鼓励和支持企业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和安全生产信用机制建设。
第九条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职责与保障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具备本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工程项目概算。
重大工程项目或者存在重大危险、危害因素的工程项目,应按照国家或者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进行设计,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有安全生产专篇,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性预评价,符合要求的方可施工;竣工投产前,应将试生产中安全设施运行情况进行验收、评价,合格后方可投产。
第十二条各区应按照确保安全的原则,划定适当的区域专门用于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
对烟花爆竹、打火机、采石场等行业要严格限制发展,并逐步淘汰。
第十三条进入工业园区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对其安全设施及条件的内容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参加工伤保险,使工伤保险与安全生产有机结合。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积极参加商业保险,增强抵御风险的能力。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定期将具有资质的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提供的评估结果送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七条涉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生产标准。
国家规定的危险性较大的设备,应当依法取得安全使用证,方可投入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制定应急预案,并告知相关从业人员。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应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作业活动,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立班组安全员,班组安全员定期组织班组人员对本班组的安全生产活动进行分析,及时处理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落实以下五项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一)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1、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出资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2、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3、依法保证企业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保证企业达到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
4、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二)安全生产工作机构力量配备制度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注册安全主任;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注册安全主任,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注册安全主任,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从事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有中级以上注册安全主任任职资格。
生产经营单位配备的注册安全主任数量和任职资格,必须与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相适应。
(三)安全培训制度
1、从业人员“三级”安全教育制度。从业人员必须接受公司(厂)、车间、班组“三级”安全教育,并由生产经营单位具体组织实施。 (共计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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