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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

大律师网 2017-07-20    人已阅读
导读:发布部门: 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 发布文号: 渝文审[2006]23号 第一条为了调动全社会力量参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及时消除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查处安全发布部门: 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
发布部门: 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 发布文号: 渝文审[2006]23号 第一条为了调动全社会力量参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及时消除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查处安全 发布部门: 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
发布文号: 渝文审[2006]23号


第一条 为了调动全社会力量参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及时消除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效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辖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和镇(街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均应设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电话、信箱等,并将办公地址和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向社会公布。公布方式包括:在经开区网站公布,在南北区行政服务大厅电子显示屏公布,在建筑工地、生产经营企业和居民集居地设立公告牌公布。


第三条 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镇(街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受理,并在接到举报后24小时内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对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直接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或相关职能部门举报。


第四条 举报人举报,可以采用电话、书信、网上和电子邮件举报,或直接到有关部门举报等方式。提倡实名公开举报,举报人应将其真实姓名、单位名称、联系方式等报告受理举报的工作人员。举报人要求保密的,受理单位及工作人员应为其保密。


第五条 本辖区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举报:
(一)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时,未立即组织抢救或擅离职守或逃匿,贻误抢救事故受伤人员的。
(二)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人身伤害、火灾和急性中毒等事故,迟报、谎报、隐瞒不报或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商场、商贸市场、学校、医院等单位和公共娱乐场所存在危及人身安全隐患的。
(四)道路交通、水上交通安全事故隐患以及发生交通安全事故后逃逸或伪造现场的。
(五)锅炉、压力容器、超重机械、游乐设施、行车、电梯等特种设备不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带病运行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
(六)建筑安装施工事故隐患。
(七)各类火灾事故隐患。
(八)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存储和运输中的事故隐患。
(九)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生产条件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
(十)危险物品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及废弃物处置的有关单位未取得相应资质的。
(十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营业场所、仓库与员工宿舍或民宅在同一建筑物内,危及员工、居民安全的。
(十二)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十三)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未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以及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安全生产法》规定考试合格的。
(十四)单位或个人不具备安全生产资质和条件开采矿山的;单位或个人为已经停业整顿或关闭的矿山提供电力、爆破器材、设备等生产资料的。
(十五)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未依法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十六)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考试不合格即安排上岗作业的;特种作业人员未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即上岗作业的。
(十七)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危险物品、包装物、容器和运输工具不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的。
(十八)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资质的单位或个人的。
(十九)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超过国家职业病卫生标准的。
(二十)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报告的。
(二十一)企业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二十二)未对职业危害的场所定期检测,并未按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二十三)企业未依法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十四)未执行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的综合监督指令,不采纳有关部门提出的整改意见,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十五)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果断措施,或接到举报后不认真查处的。
(二十六)其他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关联法规:

第六条 举报者应提供被举报者的情况,包括单位名称、所在区域、地址、事故隐患或违法的基本事实、目前现状及已经或将要发生的危害情况。


第七条 各级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对各类举报认真记录、登记、编号,尽快核实查处。举报人要求答复的,应将核实查处结果在规定期限内给予答复。


第八条 同一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举报的,对第一时间举报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对其他举报者予以表扬。


第九条 区、镇(街道)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各行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发现本辖区、本行业、本单位的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属于工作职责,应按规定上报,不属举报行为。上述人员对工作职责范围以外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视为举报行为。


第十条 医院或医疗点、保险部门、殡仪馆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属于安全生产事故所致的伤亡人员,而责任单位隐瞒事故未报情形的,一旦核实,视为举报行为。


第十一条 对举报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核实后,给予举报人一定的奖金: (共计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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