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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范围

大律师网 2017-08-01    人已阅读
导读:【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范围 1.责任主体的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应当是经营者和其他社会活动的组织者。《侵权责任法》第37条改变

【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范围

1.责任主体的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应当是经营者和其他社会活动的组织者。《侵权责任法》第37条改变了这样的规定,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范围界定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公园、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这个范围比原来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窄,不利于保护受保护人的利益,在司法时间中可以适当扩大。

2.权利主体的确定

受到安全保障义务保护的人,就是安全保障义务的权利主体。《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为“他人”,没有规定具体的范围。事实上,安全保障义务的权利主体应当是受安全保障义务保护的人。按照一般推论,既然义务主体是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那么权利主体就一定是进入公共场所的人和群众性活动的参与者。如果仅仅这样理解,就会限制权利主体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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